(2015)金义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贵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贵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贵强乘坐X路公交车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东苑公交站路段,趁车上乘客张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怀里的价值人民币4230元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只。现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贵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陈贵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贵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贵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