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部敬汤与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部敬汤,男,生于1959年1月5日,汉族,章丘市垛庄镇卫生院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男,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宇涛(系被告宋新之表哥),男,生于1975年8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部敬汤与被告宋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敬汤及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宋新及委托代理人邢宇涛、张永,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部敬汤诉称:2015年5月29日14时许,宋新驾驶鲁A88R**小型客车与部敬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27线垛庄镇政府南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敬汤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宋新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783.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新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然发生事故,但被告认为不属于逃逸行为,被告最多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外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9日14时许,宋新驾驶其所有的鲁A88R**小型客车(该车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省道327线垛庄镇政府南500米处超越部敬汤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敬汤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宋新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部敬汤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部敬汤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宋新对此有异议,主张部敬汤当时醉酒驾驶,其驾驶摩托车碰到宋新的汽车上;事故发生后,宋新驾驶其汽车将部敬汤送至垛庄卫生院,并不是逃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部敬汤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部敬汤在章丘市垛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共花医疗费10280.4元。上述事实,有部敬汤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9月5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部敬汤之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误工时间为1个月,需1人护理2周。部敬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部敬汤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系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部敬汤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部敬汤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0132.8元(29222元×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交通费3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部敬汤主张由李克华、赵菲进行护理,要求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80元(80元×91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部敬汤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部敬汤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查,根据部敬汤之司法鉴定书,其主张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部敬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部敬汤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宋新与部敬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敬汤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宋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宋新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部敬汤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宋新辩称其不是逃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部敬汤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部敬汤护理费728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部敬汤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部敬汤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部敬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宋新赔偿原告部敬汤医疗费280.4元(10280.4-10000)。七、被告宋新赔偿原告部敬汤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八、被告宋新赔偿原告部敬汤鉴定费1300元。九、被告宋新赔偿原告部敬汤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部敬汤负担318元,被告宋新负担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