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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姜涵与刘丽芬、永顺泰(秦皇岛)麦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涵,刘丽芬,永顺泰(秦皇岛)麦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姜涵。法定代理人曹冬梅。被告刘丽芬。被告永顺泰(秦皇岛)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江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剑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凤、王艳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姜涵诉被告刘丽芬、永顺泰(秦皇岛)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泰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刘丽芬、被告永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丽芬诉祖孙关系,原告父亲姜文辉原系被告永顺泰公司员工,姜文辉与原告母亲曹冬梅早已离婚。2015年7月份姜文辉因公死亡,被告永顺泰公司在未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与被告刘丽芬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永顺泰公司共向姜文辉直系亲属给付999000元,其中350000元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名下,剩余转账至被告刘丽芬银行账户名下,转至原告账户名下的钱款被告刘丽芬未经原告同意将钱转至了自己名下。原告除对赔偿数额认可外,认为上述赔偿协议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姜文峰死亡赔偿款999000元的50%即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五段,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村委会进行过协商,由于被告刘丽芬要求过分,导致调解意见没能达成一致;证据二、工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冬梅不在场的情况下二被告达成了协议,除赔偿的数额认可外,对其他内容不认可。被告刘丽芬辩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儿子姜文峰因公死亡,在村委会与被告永顺泰公司的协商下,被告永顺泰公司赔偿姜文峰近亲属999000元,并已给付完毕。上述款项除了为姜文峰办理丧事花费9000元以外,剩余部分均在被告刘丽芬手里,之前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现在被告刘丽芬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一半。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刘丽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曹冬梅与姜文峰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曹冬梅和姜文峰在离婚时对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都已经做出过处理。被告永顺泰公司辩称,姜文峰因公死亡后,被告永顺泰公司启动应急程序,经与姜文峰家属多次协商,在考虑到被告刘丽芬年龄较大、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未成年,同意一次性赔偿姜文峰家属999000元,其中20多万元属于人道主义援助款,且上述款项要高于依据秦皇岛市工伤伤亡标准需赔付数额。上述款项按照与姜文峰家属的约定均已给付完毕,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永顺泰公司无关,如果姜文峰家属对赔偿款分割达不成一致,被告永顺泰公司将保留要求返还人道主义援助款的权利。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永顺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赔偿款分别打入被告刘丽芬和原告名下账户,这笔钱已经赔偿完毕;2、田庄村委会村长李金江和被告刘丽芬、原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上面载明原告的35万元由被告刘丽芬和村委会共同监管;3、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丽芬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丽芬已经收到赔偿款649000元;4、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35万元。经审理查明,姜文峰原系被告永顺泰公司员工,原告系姜文峰儿子,被告刘丽芬系姜文峰母亲,姜文峰父亲早已去世,原告母亲曹冬梅与其父亲姜文峰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随姜文峰共同生活。2015年7月份,姜文峰因公死亡,同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丽芬、被告永顺泰公司在山海关区石河镇田庄村村委会的见证下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永顺泰公司补偿原告及被告刘丽芬999000元,上述款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交通费、人道主义援助及其他费用,上述款项分两次在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其中汇入原告银行账户350000元,汇入被告刘丽芬账户649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有原告本人签字及手印、被告刘丽芬签字及手印、被告永顺泰公司印章、山海关区石河镇田庄村村委会印章,该协议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冬梅签字,达成协议时亦未在场,庭审中,原告对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日,山海关区石河镇田庄村村委会与原告及被告刘丽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山海关区石河镇田庄村村委会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内的350000元由海关区石河镇田庄村村委会与被告刘丽芬共同监管,无两方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动用此款,直至原告成人。上述协议有原告本人签字及手印、被告刘丽芬签字及手印、山海关区石河镇田庄村村委会印章,该协议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冬梅签字,达成协议时亦未在场。2015年7月27日,被告永顺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350000元、649000元分别给付原告及被告刘丽芬,其中350000元,被告刘丽芬在被告永顺泰公司给付原告后将其转入自己银行账户。在被告永顺泰公司给付完毕赔偿款999000元后,姜文峰亲属取出9000元用于办理姜文峰的丧事,现剩余的990000元均由被告刘丽芬掌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姜文峰因公死亡,被告永顺泰公司作为其单位给付其近亲属的赔偿款999000元,应本着维护家庭和睦、照顾老幼的原则在姜文峰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内进行分配。因姜文峰死亡时已离婚、其父亲早已去世,故赔偿款由其子女及母亲均分为宜。上述赔偿款除去办理姜文峰丧事花费外,现剩余990000元,应由原告及被告刘丽芬各分得495000元,因上述款项由被告刘丽芬掌握,故被告刘丽芬应给付原告应分赔偿款495000元。被告永顺泰公司作为姜文峰生前工作单位,应尽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顺泰公司给付赔偿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涵应分赔偿款495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