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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余鹏与天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鹏,宁夏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余鹏,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贺兰山风力发电厂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宁夏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龚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鹏与被告宁夏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鹏,被告天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鹏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8平方米,单价为4317元每平方米,总价款413569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款173569元,并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付清了剩余房款240000元。交付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然而被告确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始终未交付。现被告已经逾期交付五个月之久,仍未能交付房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打乱了原告的生活规划,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13569元,支付利息58692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3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据以证明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确认本协议中约定的所有通知均采用书面形式,双方为履行本协议而发出的所有文件的有效送达方式为新消息报报纸公告、直接送达或特快专递方式,而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以上任何方式所送达的房屋交付使用通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在2015年1月28日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了所有业主办理交接入住手续。证据二、首付款凭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了全部房款,该房屋属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全部的购房款项,原告的第二笔房款24万元是在2013年7月26日才向被告支付的,已明显违约,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证据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我于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原告所购买房产还未封顶,不具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原告是在收到被告所购房屋已封顶具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后方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24万元的购房款应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付清,而不论该款项的来源,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房款。证据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贷款240000元所还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办法核实确认因原告买房贷款所承担银行利息的数额。被告天都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任何一方不享有合同约定以外的权利。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发出书面入住通知,此时房屋经过了整体的竣工验收,办理了相关的证件,房屋具备交付入住的条件,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实际违约,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被告天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建筑面积为95.8平方米,房价为413569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换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之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寄送特快专递或报纸公告规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届满三日后即视为交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逾期交房及延期办理产权证免责期限为9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首付房款173569元,于2013年7月26日经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24万元。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偿还公积金贷款利息共计20411.2元。2015年3月9日,涉案房屋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房款。被告因自身的原因违约,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视为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并调整,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73569元,故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19506.54元(173569元×6.15%÷365日×667日),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偿还公积金贷款利息为20411.2元,利息合计39917.7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交付住宅房屋应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而其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被告辩称于2015年1月2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通知了原告,被告在未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亦不具备交房条件,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鹏与被告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033168);二、被告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13569元,支付违约金4135.69元、利息损失39917.74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73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6元,减半收取4223元,由被告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余鹏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红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