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353号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查川鸿,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傅查川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200/200S施工升降机一台,商标为徐州建机,生产厂家为徐工,设备价款为人民币3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施工升降机,被告也实际接收并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购车款,但被告仅支付首付款3万元,拒不清偿余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升降机,型号为SC200/200S;3、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3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83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32.8万元。2、确认函一份,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升降机于2014年7月17日已交付被告并验收合格。3、收款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徐工牌型号为SC200/200S施工升降机一台,价款32.8万元;2.乙方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向甲方支付3万元首付款,余款29.8万元,在升降机进场调试完毕第30日支付4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5万元,尾款5.8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3.如乙方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将双方约定的还款金额如数还清,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迟延一天2000元,违约金累计到乙方付完应付款项之日停止计算;4.乙方未支付完所有款项前,机器所有权属于甲方;5、如乙方超过约定还款日后十五天还不能按照约定还款数额付款,甲方有权收回升降机;6、此升降机剩余款项为免息分期付款24个月,按双方约定时间内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未按期付清全款,甲方按升降机租赁标准收取日租金,即每日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原告首付款3万元,次日,确认原告交付的升降机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是否解除,本案被告仅支付3万元,除去5.8万元尾款尚未到期,尚欠原告24万元,欠款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效力,本案合同约定款项付清前升降机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徐工牌型号为SC200/200S施工升降机一台。关于违约金,本案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自行以实际损失即升降机使用费237200元作为基数,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308360元(237200元×1.3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原告将首付款3万元折抵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期间升降机使用费237200元(800元/天×334天-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被告使用升降机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以升降机使用费作为基数已主张了违约金赔偿,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升降机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二、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工牌型号为SC200/200S施工升降机一台;三、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836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2元,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53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