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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赵某得知被告人王某某与自称“欧剑”的男子共同出售毒品后,即于2015年6月28日,与该自称“欧剑”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商定由该“欧剑”出售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赵某,双方除约定了交易价格外,同时还约定次日将毒品送至赵某所在地。次日下午,赵某在拨打该男子电话无人接听后,即拨打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告知商议的买卖毒品事宜,并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再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于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两包甲基苯丙胺到本区大溪沟龙家湾水厂家属楼2号3栋2单元1-2屋内,将此两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赵某,收取赵某给予的购毒款4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毒资。经称量,前述甲基苯丙胺净重53.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收缴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共同予以出售53.0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二、对涉案甲基苯丙胺53.0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姜继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