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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自己情绪,无故用砖头将彰武县冯家镇冯家信用社一楼正门南第二块玻璃窗砸坏。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坏的玻璃窗价值403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18时55分许到彰武县农村信用联社冯家信用社取钱,因当时信用社已下班,李某某不能取钱,其感到不满,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其用砖头将冯家信用社一楼正门南侧第二块玻璃砸坏。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坏的玻璃价值4038元。李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于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其系彰武县冯家信用社工作人员。2015年5月28日18时55分许,一名男子将冯家信用社正门南侧第二块玻璃砸碎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18时55分许,他去冯家信用社取钱时,信用社正门已经锁上,取不了钱,他感到不满,用砖头将信用社正门南侧第二块玻璃砸碎的事实。3、作案工具-砖头照片,经李某某当庭辨认,证实系其砸坏冯家信用社玻璃所使用的砖头。4、现场照片,证实被砸坏玻璃的现场情况。5、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08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李某某砸坏的玻璃价值4038元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寇虹霞审判员  李桂荣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