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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吕志华与贾元峰、贾开泰、赵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57号原告:吕志华,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元峰,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贾开泰,男,193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赵怀英,女,193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吕志华诉被告贾元峰、贾开泰、赵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华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元峰、贾开泰、赵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志华诉称:2013年7月,贾元峰因三亚旅游项目开发资金短缺,向吕志华借款四十万元整,贾开泰、赵怀英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全椒县襄河镇xx东路x室房屋作为贾元峰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7月23日,吕志华与贾元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吕志华提供四十万元给贾元峰使用,用于贾元峰在三亚旅游项目开发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合同期满贾元峰不能按时向吕志华归还借款本息的……,向吕志华支付全部借款本息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费用负担范围包括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执行费、拍卖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7月24日吕志华与贾开泰、赵怀英(公证授权委托贾元峰办理)在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吕志华如约向贾元峰提供借款四十万元整,现《借款合同》早已到期,截至2015年7月23日,贾元峰累计拖欠吕志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2000元。吕志华多次与贾元峰联系,但贾元峰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贾元峰、贾开泰、赵怀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20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贾元峰、贾开泰、赵怀英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吕志华对拍卖、变卖贾开泰、赵怀英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3、贾元峰、贾开泰、赵怀英承担律师费12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贾元峰、贾开泰、赵怀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贾元峰(借款人)与吕志华(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三亚旅游项目开发的需要向贷款人借款40万元;贷款人于2013年7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贷款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共6个月;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分六期,每期利息金额6000元。具体付息:第一期利息借款方于贷款方放款时一次性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8月23日前付清,依次类推。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未付贷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执行费、处分抵押物的拍卖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贾开泰与赵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一套位于全椒县襄河镇xx东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全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全国用(89)字第xx号];贾元峰系二人次子。2013年7月23日,贾开泰、赵怀英(抵押人)与吕志华(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位于全椒县xx东路的合法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7月24日,贾开泰与赵怀英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的儿子贾元峰准备向他人借款,委托人同意将上述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因委托人年老体弱,不能亲自办理相关事项,该房产已设定抵押,在该房产解除抵押后全权委托受托人贾元峰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到房地产抵押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贾开泰、赵怀英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当日,双方到原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全他字第xx号,房地坐落于全椒县襄河镇xx东路x室)。同日,吕志华通过银行转账37万元给贾元峰的妻子乐勇珍,贾元峰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吕志华,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其中转账37万元,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贾元峰未归还借款本金,但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另查明:吕志华为聘请律师向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吕志华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贾元峰、乐勇珍、贾开泰、赵怀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地产他证、民事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吕志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贾元峰向吕志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因贾元峰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故本案中利息应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每日按未付贷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现贾元峰未按期还款,故对吕志华主张贾元峰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吕志华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吕志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贾开泰、赵怀英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了吕志华作为贾元峰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在贾元峰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吕志华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以抵押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贾元峰、贾开泰、赵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志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贾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志华律师费12000元;三、如被告贾元峰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吕志华有权就位于全椒县襄河镇xx东路x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全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全国用(89)字第xx号,他项权证号为全他字第xx号];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贾开泰、赵怀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元峰清偿;被告贾开泰、赵怀英承担该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元峰追偿;四、驳回原告吕志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贾元峰、贾开泰、赵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婵娟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