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范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伙同蒲艾治(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温瞿西路1891号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副食品店内,窃取店内现金1千余元及各品牌香烟35包。经估价,被盗香烟总价值为518元人民币。现除一包价值30元的黄山牌香烟外,其余34包香烟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2、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张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西垟路赛特阀门厂门口,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空调铜管。经估价,被盗空调铜管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5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张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工业园区王子鞋业厂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的白色TCL智能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4、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张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王家玗路,窃取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的现金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蒲艾治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李某乙、魏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范某、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范某、张某退赔违法所得(包括已追回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一部TCL手机),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