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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季伟军、宋现排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伟军,个体工商户。2005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2013年4月22日假释,假释期至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宋现排,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莒南县洙边镇西书院村。200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交叉结伙,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沂龙湾御园小区、诸城市人民医院等处,先后多次窃取李某甲、刘某乙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及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11700元。其中,被告人季伟军、刘某甲、吴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宋现排参与作案的价值为1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沂龙湾御园小区5号楼1单元三楼电梯口附近,采用剪别车锁的手段,窃取李某甲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余元。赃车变卖分肥。2、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汇丰农贸市场东门附近,窃取刘某乙的蓝绿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余元。赃车变卖分肥。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伟军、刘某甲、吴某结伙,采用撬别防盗门的手段,在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内窃取陈某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500元。案发后,电脑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伟军、刘某甲、吴某、宋现排结伙,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医院康宾楼东门附近,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手段,窃取李某乙的粉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5、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伟军、刘某甲、吴某、宋现排结伙,在山东省诸城市凤凰城小区、杨春家园小区内,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手段,窃取王某白色速派奇电动车自行车一辆、张某红白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管某绿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共计5000元。案发后,部分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季伟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是他们偷了车卖给他的。其只是购买了赃车,不是盗窃。被告人宋现排、刘某甲、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交叉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沂龙湾御园小区、诸城市人民医院等处,先后多次窃取李某甲、刘某乙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及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11700元。其中,被告人季伟军、刘某甲、吴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宋现排参与作案四起,价值为1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沂龙湾御园小区5号楼1单元三楼电梯口附近,采用剪别车锁的手段,窃取李某甲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余元。赃车变卖分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李某甲提供的收据及被盗雅迪电动车的合格证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被告人宋现排、刘某甲、吴某指认剪断铁丝网地点及盗窃地点的照片。(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我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直就放在我家三楼的电梯口南边,1月3日上午9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去上班时,电动自行车还在电梯口那,我白天一直没有回家,到了大概晚上11点钟左右我回家时,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了,因为当时比较晚了,我第二天(1月4日)上午9点钟左右拨打110报警。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是一辆淡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当时车上锁了,是用一把红色的U型锁锁的前轮。我是2014年6月份以旧换新买的,电动自行车当时卖2300元,现在还有9成多新,还能值1800元左右。买车时没开发票,只开了收据。(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现排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初左右,我因为没钱了,就到兰山区这边找季伟军玩,他拉我入伙和他们一块去偷电动车说偷一辆给我几百块钱。我同意了,就入伙了。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是我和他们一次偷车是2015年1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季伟军带着我和刘某甲、吴某一块到了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沂龙湾社区,我们用液压钳剪开小区东边的防护网进入的小区,季伟军在外面路边等着,我和小东北刘某甲、胖子吴某进去在最东北角那座楼的东楼洞三楼偷了一辆蓝色的电动自行车,车还比较新,吴某和刘某甲剪开的大锁和撬开车头锁,我给推出的小区交给季伟军。被告人季伟军的供述证实:我和宋现排认识的最早,我2008年在微山监狱服刑时他是我的狱友,但出狱后很长时间不见了,我是最近才和他又见面然后结伙开始盗窃的。小东北和胖子是我最近一个来月才认识的,我们几个人开始结伙偷东西是从最近一个来月左右开始的。我最近和宋现排见过面之后,之后我又把小东北(即刘某甲)和胖子(即吴某)拉入伙一块偷东西,我和他们讲好,我和他们一块出去偷电动车,偷的电动车由我来处理,大家都同意了。2015年1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个人打车到南坊街道,我准备液压钳和钢制别子,本来是打算要偷摩托车的,我们四个人到了南坊沂龙湾社区,我在路边等着,他们三个人带着液压钳进沂龙湾社区偷的。我听说他们是用液压钳剪开的小区防护网进去的,时间不长,偷了一辆蓝色雅迪牌的电动自行车出来了,是宋现排骑着出来交给我的,我骑着先送回我的门头了。我让他们几个人继续偷。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小季带着我、胖子、小宋三个人坐车一块到了南坊街道,我们沿着临西一路往北走的,过了市区通南坊的那个大桥不远,我们看见路西有一个新建的社区。小季说他在路边等着我们,我们三个去偷,偷完把车交给他。之后他把液压钳和钢制的别子交给我们,我们带着去的,我们为了进小区,把那个小区东边靠路边的一个防护网给剪了一个大洞钻进去的,在靠北最东边一座楼的最东边一个楼洞三楼楼梯间发现一辆蓝色雅迪的比较新的一辆电动车。胖子在一边把风,小宋在小区门附近把风,我用液压钳剪开的前轮的一个U型锁,然后撬开车头电锁,之后小宋把车给弄到楼下,骑出小区交给了小季,小季骑车给送回他的门头了。被告人吴某供述的内容与刘某甲的一致,亦证实2015年1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季伟军、刘某甲、吴某在南坊一小区的三楼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2、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汇丰农贸市场东门附近,窃取刘某乙的蓝绿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余元。赃车变卖分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现排、吴某、刘某甲指认盗窃地点照片。(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5点钟,我将我的那辆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临西一路与前十街交汇处路南的汇丰农贸东门南旁,只是把车钥匙拔下来,我就上我的门头了。到了第二天下午4点多钟,我要骑我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了,我找了一圈没找到,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一辆大阳牌绿色电动三轮车,是2013年10月份左右花5800元钱买来的,电机号和车架号我记不得了。因为我的车刚换了四块电瓶,车有六七成新,现在价值3200元左右。(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现排的供述证实:第二起是我们在偷完刚才讲的那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后,季伟军骑着先回去他的门头送车去了,季伟军骑车走时让我们继续看看有合适的车再偷辆。我和吴某、刘某甲往回返,结果在兰山区临西一路和前十路交汇处南路西的汇丰农贸市场东门里面发现了一辆大阳牌的蓝绿色的电动三轮车,车斗比较大,电池也比较大,但是没有棚子,是拉货的那种。我给望风,吴某和刘某甲进去把车给偷出来的,我们启动不了车,就推着走的。车也交给季伟军处理的,好像他给卖了950块钱,但是没分给我。被告人季伟军的供述证实:我骑走刘某甲他们三人在沂龙湾小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时让他们三个人看看有合适的再偷点,之后我在门头上换了一辆电动车又返回来接应他们,结果在临西一路上遇到他们三个又偷了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大阳牌的,拉货的那种。我们四个人一块把车弄回我的门头北边一个巷子里的。第二天,我把这辆车给卖了,电动自行车放门头上卖了900元,电动三轮车卖给一个骑三轮摩托的一个男的了,卖了960元,总共卖了1860元,之后,我给他们一共1400块钱,剩下的归我了。买车的人我都不认识,也找不到他们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之后当晚,小季骑着偷的车回门头放车,让我们看着有合适的再偷点,我和胖子、宋现排又到兰山区临西一路路西的汇丰农贸市场内又偷了一辆蓝色带斗的那种拉货的电动三路车,偷完后小季又来接应的我们,这两辆车都交给小季处理了,他给我们几个人每人大约三四百块钱。被告人吴某供述的内容与宋现排、刘某甲的一致。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伟军、刘某甲、吴某结伙,采用撬别防盗门的手段,在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内窃取陈某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500元。案发后,电脑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价值500元。(2)书证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季伟军处扣押电脑一台,已发还给陈某。(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5年1月2日18时许我下班把我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红旗路交汇东100米路北天和事务所锁好门回家,到了晚上20时许我路过天和事务所时看了一下锁还是完好的,直到今天早上我到门头开门发现锁门的锁没有了。我进屋看了一下发现我办公桌上的台式电脑不见了,我就赶紧报警。(4)证人宋现排的证言证明:再就是我们几个人从南坊沂龙湾和汇丰农贸偷了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之后,当天晚上刘某甲和吴某还有季伟军还出去了一趟,去偷了一台黑色的台式液晶电脑,这台电脑季伟军放在他的门头上用着的,什么牌的我不知道。(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季伟军的供述证实:偷这两辆车的当晚,小东北和胖子又出去到兰山区临西三路与红旗路交汇处东边一个门头偷了一台黑色的台式电脑主机,我还想要显示器,就和胖子一块又返回那个门头,我在一边等着,胖子进去把液晶显示器给搬出来了。这台电脑我就放在我的门头上自己用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同一天晚上,我们几条偷完车返回小季的门头后,胖子和我又出去到了兰山区临西三路与红旗路交汇处东边路北的一个门头偷了一台黑色的电脑主机,回小季门头交给小季后,小季又和胖子返回门头把黑色的液晶显示器也给偷走了,这台电脑就放在小季的门头上用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就在偷这两辆车的当天晚上,我和小东北在兰山区临西三路与红旗路交汇处东边路北撬开一个门头的防盗门,把里面一个黑色的电脑主机给偷走了,之后我们把主机交给小季,小季听说门头里还有显示器就让我领着一块又返回,他在门外等着我,让我把显示器又给偷出来交给他了,当时他还让我偷楼里面一台黑色打印机,我没干。这台电脑放在他门头上用着的。4、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伟军、刘某甲、吴某、宋现排结伙,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医院康宾楼东门附近,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手段,窃取李某乙的粉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季伟军的门头发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黑色组装电脑一台。(2)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200元。(3)书证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季伟军处扣押的部分赃物。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给李某乙。(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5点多,我买饭去人民医院陪床,当时我把自己骑的电动车停放在人民医院康宾楼东门北侧。今天(2015年1月5日)上午8点钟,我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在周围没找到,我就拨打110报警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粉红色的富士达牌电动车。我是2014年3月份购买的,买时2000元。(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现排的供述证实:还有就是我们在偷完这次之后,季伟军说在临沂市兰山区这边偷不安全,得到外地去,隔了不几天,季伟军就开着它的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吴某、刘某甲一块到潍坊市的诸城去偷了一次,这一次我们一共偷了四辆电动自行车,一辆是在诸城外环路上的一个医院里偷的,好像是辆粉色的,什么牌的我忘了。之后我们又开车到了医院不远处的两个小区,又偷了三辆,具体什么颜色的我记不住了,好像是有辆雅迪牌的,都是刘某甲和吴某带着液压钳进去剪和偷,我负责给帮忙往面包车上装,季伟军就负责开车在小区和医院路边等着。我们偷完四辆车后,车上没空再放车了,我们就开着车回来了,回来后,季伟军就把车卸到他的门头上去了,他给我们几个人一些钱,具体给我的数目我记不住了,好像是几百块钱。我在检察院批捕科提审我们的时候遇到季伟军了,知道他也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他当时偷偷给我递话说把这些事都往刘某甲身上推,到时候他好早出去,给我多存点钱。他的意思是让我翻供,帮他开脱,我不相信他,其实我们偷东西就是他当头,都听他的。被告人季伟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开着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宋现排、小东北、胖子一块到潍坊的诸城去偷了一次,当天晚上我们在诸城市人民医院,凤凰城小区、杨春家园小区一共偷了四辆电动自行车。都是我开车看好地方,停好车在路边等着他们,他们几个人进去偷的,其中有一辆粉色的富士达的,还有两辆速派奇的,好像还有辆红色雅迪的,这些都放在我的门头上的,卖了一部分,还剩下几辆,盗窃这四辆电动车的医院和小区我都带着你们公安人员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小季还开着他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我和宋现排、胖子一块到诸城盗窃电动车,我们在诸城人民医院康宾楼下偷了一辆,随后又到杨春家园小区和凤凰城小区去偷了三辆电动自行车,具体的作案地点,我和小季、宋现排都去诸城指认来,我记得偷的电动车里有富士达和速派奇的,其他牌子我记不住了,那天一共偷了四辆,车都比较新。我们几个人盗窃主要是听小季的,平时一些事都是他安排,出去偷车开车的也是他,他把我们拉到哪里就在哪里偷。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上旬左右的一天晚上,小季说临沂这边的便衣侦查大队太厉害了,得到外面偷点车,当天晚上他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和小宋、小东北、我一块到了诸城一个什么地方,我们在一个医院里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之后我们又上旁边的小区又偷了三辆,车都比较新。都是小季坐在车上等着我们,我们三个人带着液压钳去偷,偷了之后装到偷的面包车的后门。当天一共偷了四辆电动自行车,都让小季拉回门头了,他给我和小东北一共700块钱,小宋他给多少我就不知道了。5、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伟军、刘某甲、吴某、宋现排结伙,在山东省诸城市凤凰城小区、杨春家园小区内,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手段,窃取王某白色速派奇电动车自行车一辆、张某红白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管某绿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共计5000元。案发后,部分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500元;绿色速派奇电动车价值为1600元。(2)书证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季伟军处扣押的赃车。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白色速派奇电动车自行车已发还给王某;被盗绿色速派奇电动车自行车已发还给管某。作案工具被盗车辆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18时许,我下班后回家,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1号楼1单元处,我就回家了,到了今天早晨我上班下楼骑电动车,发现我的电动车没了。我被盗了一辆白绿相间的速派奇电动车。是2014年8月花了2100元买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6点左右,我把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放在我家楼下楼梯口处,晚上10点左右,我还下楼看了看电动自行车,当时电动自行车还在那里,到了2015年1月5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从家里到楼下骑电动自行车准备上班时,我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没了,我就报警了。我的电动车是雅迪牌的,是2014年9月21日花了2200元钱购买的,现在也就值1900元左右,我用链子锁锁着电动车的车轮的。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许,孩子放学,我用电动车将孩子接回来后,就把电动车放在我居住的杨春家园21号楼2单元门口西边,领着孩子上楼了,直到2015年1月5日7时30分许,我从家里到楼下骑电动车准备送孩子上学时,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想肯定是被人偷了,我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绿色的速派奇电动车,我记得是2014年元旦前后花了2300元买的,电动车现在也就值1800元左右。我用电动车自身带的电子防盗器将车锁好的。(4)被告人宋现排、季伟军、刘某甲、吴某供述的内容与第四起各自供述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现排在本案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下,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同案犯季伟军、刘某甲、吴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立功表现。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材料(1)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经被告人宋现排辨认,指出5号照片胖子即吴某;10号照片即季伟军;8号照片即小东北刘某甲。(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季伟军,男,1985年6月2日生;被告人宋现排,男,1980年11月10日生;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2月29日生;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6月23日生。(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中队民警巡逻至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考棚街交汇处南时,发现一名男子在附近反复徘徊,形迹十分可疑,民警遂亮明身份对其盘查,该男子叫宋现排(35岁,身份证号××,临沂市莒南县洙边镇人)因盗窃曾被打击处理,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宋现排供述了其伙同小季、胖子、小东北等人一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宋现排的供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人员对相关情况进行摸排,发现小季(季伟军,男,莒南县大店镇人,身份证号××、小东北(刘某甲,男,临沂市罗庄区,身份证号:××、胖子(吴某,男,临沂市兰陵县兴明乡人,身份证号:××)确有盗窃作案重大嫌疑。2015年1月24日晚19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办案民警根据侦获的线索,上述三个人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驻地附近出现,随即经布控分别将上述三人在汤头办事处阿未网吧及网吧门口附近抓获。(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的前科事实。(5)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根据宋现排提供的信息,经布控将季伟军等三人抓获,宋现排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刘某甲、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伟军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宋现排、刘某甲、吴某在公安机关里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在案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季伟军参与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季伟军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季伟军、宋现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现排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现排在本案中既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又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分析被告人宋现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宋现排的认罪态度、赃物退还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宋现排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均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亦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宋现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