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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李正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李正银,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柳芳,该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维,该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住所地:柳州市北环高速公路柳北服务区(洛满镇境内)。法定代表人李正银,经理。被告李正银。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鞍山大厦1112号。法定代表人李正银,董事长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李正银、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柳芳、何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李正银、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660314578161、226603141578081),原告向被告共授信20000000元,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可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柳房权证字第××号)。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已经连续三个月未能正常结息,已经违反《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0537288.72元,由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正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宣布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所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及复利)537288.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李正银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责任;三、原告对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柳房权证字第××号);四、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其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柳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自然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李正银、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鉴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李正银、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且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系个人独资企业)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660314578161、226603141578081),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贷款额度为10000000元,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金额不能超过额度余额;贷款额度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壹年,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方式为担保;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止付借款人尚未支用的借款资金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26604140936444、226604140936401),(合同编号为226604140936444)担保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22660314578161),(合同编号为226604140936401)担保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26603141578081),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了最高额授信本金为10000000元,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柳州市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柳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7日,双方到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对位于柳州市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向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660314578161、226603141578081),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7月23日起止2015年7月23日止;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约定了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柳州市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借款共计20000000元,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但是2015年1月份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欠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及复利)537288.72元。原告认为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已经连续三个月未能正常结息,已经违反《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0537288.72元,由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正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偿还贷款本息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宣布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所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及复利)537288.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李正银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责任;三、原告对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柳房权证字第××号);四、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柳州市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柳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查封。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7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柳州市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柳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查封。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所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李正银是否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责任?三、原告对于涉案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逾期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前到期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但是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未到达被告之前,该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23日履行届满,现在已经无解除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所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及复利之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37288.72元,应当予以支持;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应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系被告李正银个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本案中,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贷款本息20537288.72元和之后利息的(从2015年4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正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正银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依约定对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柳州市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柳房权证字第××号)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到期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柳州市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优先受偿。但由于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地下车库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20000000元范围内(含本数)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诉请的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鉴于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亦未明确其具体数额,故本院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偿还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37288.72元,合计20537288.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以本金20000000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李正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柳州市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地下车库(柳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4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486元,由被告柳州市江山朝阳名贵植物种养基地负担,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正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焜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