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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天益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天益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南宁市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阳北一路21号正新花园B1区第二层。法定代表人车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桂娇,公司职员。被告防城港市天益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邕路53号。原告南宁市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翔云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天益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天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翔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桂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详见对账单)。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561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贷款561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56%的4倍计)至本案还清欠款之日止,(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15日暂计2292元)。并由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防城港市天益酒店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贷款的事实。2、电脑资讯单,证明被告具有经营资格。被告天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有答辨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天益公司于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翔云公司购买酒店通用无纺拖鞋等6种产品。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5616元,且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玲签字确认,并约定2014年10月30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益公司向原告翔云公司购买酒店用品,并经双方进行核实结算价款,原、被告双方交易行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天益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交易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利息损失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56%的4倍计,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市天益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市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6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616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天益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