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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XX与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骆金羽,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徐XX,女。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金羽与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李甲(2005年8月18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好,女儿出生不久,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原告李XX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李XX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没有任何进展。2014年,原告李XX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萨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XX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8日生效。在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仍然不能修复,故原告李XX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徐XX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甲归原告李XX抚养,被告徐X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3.位于大庆市火炬村XX室房屋归原告李XX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XX承担。被告徐XX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甲由其抚养,原告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款给付至李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要求原告李XX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位于大庆市火炬村XX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李XX承担。庭审中,原告李XX举证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调取件一份(三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徐XX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儿李甲,出生日期为2005年8月18日。被告徐XX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徐XX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信息查询单三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定期存款9000元,活期存款4034.96元,共计13034.96元。被告徐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卡不是我办理的,我不知有这个银行卡也不知道有该存款。因该证据系原告李XX于2014年10月28日调取,无法确认上述存款在本次起诉时仍然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房���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出售票据一份,证明火炬村XX房产虽然补交房款的时间及产权证登记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产性质为原告李XX单位房改房,是原告李XX作为油田物业集团职工享受工龄等优惠政策分得的福利房。被告徐XX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房子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款共6万元,原告李XX家支付了3.5万元,我家支付了2.5万元,后来办理了贷款,由原告李XX的工资偿还贷款,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还款明细表三张,证明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因购买火炬村XX房产尚欠公积金贷款11947.32元未能偿还。被告徐XX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再无调解和好的可能。被告徐XX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个人定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徐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存有存款1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XX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款为女儿李甲的压岁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李XX在庭审中自认该款为女儿李甲的压岁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对该存款进行分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徐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于2003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李甲(2005年8月1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有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村XX室房屋一处,现价值为30万元人民币,该房屋现有贷款11947.32元未偿还。原告李XX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被告徐XX每月工资收入1300元。2014年,原告李XX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萨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XX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仍然不能修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徐XX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甲归原告李XX抚养,被告徐X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女儿18周岁时止;3.位于大庆市火炬村XX室房屋归原告李XX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XX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李XX以其与被告徐XX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徐XX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李甲系女孩,一直由被告徐XX照顾,被告徐XX作为母亲抚养孩子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李甲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李甲的意见,其愿意随被告徐XX一起生活,故婚生女儿李甲由被告徐XX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应当共同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原告李XX不同意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故参照原告李XX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原告李XX每月应给付李甲抚养费750元(3000元*25%=750元)。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村XX室房屋现价值为30万元,因该房屋尚有贷款11947.32元未偿还,应予扣除,因被告徐XX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且原告李XX同意该房屋归被告徐XX所有,剩余贷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徐XX应给付原告李XX房屋折价款144026.34元[(30万元-11947.32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甲由被告徐XX抚养,原告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按月给付至李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村XX室房屋归被告徐XX所有,剩余贷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徐XX给付原告李XX房屋折价款144026.34元。四、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各负担4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于丽岩人民陪审员  蔡雨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昱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