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国碧与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碧,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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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碧,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马云秀,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梅园路田心新村四栋106房。法定代表人刘作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妙琼,户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路16号。法定代表人Jean-MarcCHERY。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户籍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国碧因与被上诉人清洁公司、电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国碧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主张其签名时公司未签名和盖章,公司也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吴国碧。本院认为,吴国碧与清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吴国碧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从2005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4774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吴国碧签名确认的辞工申请表上写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吴国碧以回家的原因申请离职。该辞工申请表上有吴国碧签名,吴国碧一审时主张其签名时该申请单为空白,清洁公司欺骗说签名后给补偿,二审时主张是清洁公司工作人员盖住让其签名,其说法前后矛盾,且吴国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对吴国碧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吴国碧离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据此判决清洁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吴国碧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国碧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的工资(从2006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27730元的上诉请求。吴国碧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理由为其从未休过年休假。清洁公司则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吴国碧于2005年4月24日入职清洁公司,任职保洁员。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所服务区域,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超出国家规定每周标准2小时属于固定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月。清洁公司提交的经吴国碧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列明了吴国碧工作时间及休假时间,该考勤表载明的工作时间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一致。“考勤表”表明清洁公司已经安排吴国碧2012年度休年休假3天,2013年度休年休假5天,2014年度未安排吴国碧休年休假。吴国碧主张“考勤表”系遮住前面的内容让其签字,清洁公司不予确认,吴国碧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国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载明的工作时间也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一致。吴国碧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的证明力,吴国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其上诉主张“考勤表”不应采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国碧2006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清洁公司应当保存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情况2年,吴国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洁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2011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清洁公司应当补足吴国碧2012年度-2014年度共计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清洁公司支付吴国碧未休年休假工资2388元,并未低于清洁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清洁公司对仲裁裁决并未提出异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吴国碧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国碧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91260元的上诉请求。吴国碧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1260元,理由为其每天上班期间为12小时,扣除中途2小时的休息时间,其每天上班10小时,每周上班时间为6天,节假日不休息。对此,吴国碧提供了进出电子公司的打卡记录复印件。清洁公司则主张打卡记录仅是进出电子公司的记录,并非考勤。电子公司也确认考勤系由清洁公司负责。清洁公司提交了经吴国碧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上面列明了吴国碧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时间。吴国碧主张“考勤表”系遮住前面的内容让其签字。本院经审理认为,清洁公司提交的经吴国碧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前面已述),一审据此认定清洁公司已足额支付吴国碧该期间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吴国碧以加班时间认定有误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国碧上诉主张清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个月)2764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吴国碧2005年4月24日入职清洁公司,与清洁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吴国碧也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吴国碧以其签名时公司未签名和盖章,清洁公司也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吴国碧为由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其据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国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