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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9月2日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谭某甲在佛坪县城淳渲招待所216房间内先后两次用白砂糖、水、明矾、糖精钠等原材料制作假蜂蜜50千克,并将自己制作的假蜂蜜销售给佛坪县“熊猫谷”景区外地游客。同年7月28日,谭某甲及另外4名同乡各自驾驶摩托车到达留坝县武关驿镇,当天在某某某经营的小吃店三楼的公���大厅内熬制33千克假蜂蜜。7月29日,在武关驿镇推销假蜂蜜时,因未卖出,便打算到湖北销售。7月30日8时许,谭某甲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武关驿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假蜂蜜33千克和用于制作假蜂蜜的明矾、糖精钠、蜂渣、蜂蜜香水等物品。经检测,谭某甲制作的假蜂蜜中铝的残存量为43mg/kg,糖精钠含量为0.053g/kg。公诉机关认为,明矾为国家2014年新颁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限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仅限于豆类制品、油炸面制品等六类食品。谭某甲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假蜂蜜里添加明矾等,属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6���9日晚,谭某乙(另案处理)从谭某甲房间拿了两包假蜂蜜,次日,谭某甲、谭某乙在分头销售的过程中,谭某乙被抓获,得知消息后,谭某甲逃回到宜章县躲避。同年7月28日,谭某甲流窜到至留坝县再次制售假蜂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记录及现场照片,住宿登记簿复印件,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谭某甲、某某某、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某某某证言,谭某甲、谭某乙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生产并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以上情节,对佛坪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1辆、塑料桶1个,扣押在案的制作假蜂蜜原料(白色粉末3袋、橘红色粉末半瓶、淡黄色液体1瓶、白色晶体颗粒1瓶、淡红色液体1瓶、黄色液体1瓶、塑料袋2包、蜂巢2片)及假蜂蜜33千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