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波茹与被上诉人魏廷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波茹,魏廷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波茹,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廷福,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周波茹因与被上诉人魏廷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5)逊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波茹,被上诉人魏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波茹在原审法院诉称,周波茹的国有土地与黑嘉公路顶头挨着,公路边上的自然柳树、榆树和各种杂树条子很多,还有很深的坑和土包,2014年秋,周波茹找推土机把与其国有土地相连的公路边的空地进行平整。2015年春,该地被别人提前给种上了玉米,周波茹种地时就一起给耙了。后来被告魏廷福找周波茹称是其种的玉米。经逊克县干岔子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委会)调解,周波茹与魏廷福达成协议,这片空地和魏廷福小自由顶头的部分,周波茹和魏廷福一人一半,其余部分归周波茹耕种。周波茹按界限种上窝瓜,魏廷福按界限又重新补种了玉米。2015年6月27日,周波茹发现其顶头地段的窝瓜被农药打死了,随即周波茹向村干部报告此事。村干部看完了现场找到魏廷福,魏廷福承认是其打死的,魏廷福称要反悔以前的协议。2015年7月3日,周波茹又发现其国有土地里面的窝瓜被拔了,周波茹又找到村干部报告,村干部称处理不了,只好报警了。派出所看过现场后称土地的事不归他们管,让周波茹起诉。魏廷福的妻子承认是她拔的,但魏廷福称其妻子有精神病。魏廷福毁掉周波茹三分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故周波茹诉至法院,要求魏廷福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审被告魏廷福在原审法院辩称,2006年夏,养路段安排案外人宁立伟把争议地上面的柳条清理掉,2006年6月,魏廷福就开始耕种争议土地。2006年10月,收地后魏廷福让张国显用推土机把地进行平整,此后土地一直由魏廷福耕种。2010年逊克县人民政府号召在公路两旁种杨树,魏廷福和逊克县林业局签订了植树协议,争议土地一共350平方米,逊克县林业局每年付给魏廷福占地补偿费175.00元。2014年黑嘉公路加宽,施工队把争议地上的树给挖了,但是这块地没用上,魏廷福认为平整后就能耕种。2014年秋,魏廷福收玉米时发现这块地不知道被谁给耙了,2015年4月,魏廷福把玉米种上了,当玉米苗出十公分左右时,周波茹把地又耙了,魏廷福找到周波茹,周波茹称争议土地谁耙就是谁的。后来经河西村委会调解,给双方划定了界限。过了十天左右周波茹又把魏廷福的地里播上了窝瓜,后来魏廷福打药来回抹车可能把药打到窝瓜上了,再后来魏廷福妻子生气就把周波茹种到魏廷福地里的窝瓜给拔了,周波茹国有土地里的窝瓜魏廷福没拔。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周波茹位于黑嘉公路一侧的国有土地与黑嘉公路之间有一块面积约为350平方米的闲置土地,2010年至2014年该土地的用途为植树绿化用地。2014年由于黑嘉公路扩宽施工人员将争议土地上的树木挖除,但黑嘉公路未利用争议土地,2015年周波茹与魏廷福因抢种该争议土地发生争执。经河西村委会调解双方就争议土地如何种植达成协议,但未能履行。双方均主张争议土地应由其耕种。但对争议土地均无使用依据。河西村委会未对土地归属情况进行分配和确权。现周波茹以魏廷福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魏廷福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之后产生的相关争议,即以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权利基础。本案争议土地不在原告周波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周波茹对争议土地不具有权利基础,无法取得法律的保护。周波茹与被告魏廷福之间因本案争议土地产生的纠纷,应在争议土地权属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确定的前提下诉讼。另外周波茹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以及魏廷福是否为其损失的加害人,因此对周波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波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周波茹承担。判决宣判后,原告周波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魏廷福毁坏上诉人周波茹土地秧苗大约三分多地,一部分是国有土地,占三分之一,另一部分是2014年新开垦的土地,占三分之二,也就是有争议的土地位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三分之一的国有土地秧苗是没有争议的,被魏廷福毁掉,由照片证实,且村干部经过两次现场勘查,已确认所毁的秧苗系国有土地位置,且魏廷福也予以承认,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魏廷福赔偿周波茹经济损失330.00元,并由魏廷福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周波茹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争议的二分土地系上诉人周波茹于2014年开垦。被上诉人魏廷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是伪造的,争议的土地不是上诉人周波茹开垦的,是由被上诉人开垦的。2、证人张国显于2015年8月9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张国显不知道争议土地的位置。被上诉人魏廷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是伪造的,是周波茹对证人进行威胁形成的。3、证人焦长山于2015年8月9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张国显没有推土机,不能给被上诉人魏廷福开垦土地。被上诉人魏廷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国显有推土机,有买卖推土机协议为证。被上诉人魏廷福提交如下证据:1、逊克县干岔子乡河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窝瓜苗是刘井云拔的,因为上诉人周波茹两次毁坏魏廷福耕种的玉米苗。上诉人周波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长没有给被上诉人魏廷福出具过证明,河西村调解委员会不能是一个人,上面没有签字,周波茹也没有二次损毁魏廷福的土地秧苗。2、逊克县干岔子乡河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黑嘉公路南侧三角地林业局租用魏廷福350平方米的开荒地。上诉人周波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内容不真实。3、证人郭泽勇的证言一份。证明黑嘉公路南侧新治至公路交叉口三角地原有郭泽勇土地50平方米,2006年以后,郭泽勇交给魏廷福耕种。上诉人周波茹认为郭泽勇有50平方米的土地2006年后交给被上诉人魏廷福耕种是事实,但魏廷福没有用推土机推平过。4、证人张国治、何存柱等人的证言一份。证明黑嘉公路南侧大桥信子叉道三角地块魏廷福耕种多年,后被逊克县林业局征用。上诉人周波茹认为上述土地与争议土地无关。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周波茹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提交的第2、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廷福提交的第1、2号证据,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提交的第3、4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周波茹对被上诉人魏廷福毁坏其承包的国有土地秧苗及其造成损失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因周波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魏廷福实施毁坏其承包土地秧苗的加害行为,且魏廷福对此问题不予认可,只是承认毁损周波茹非法开荒地秧苗的事实,故周波茹的上诉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周波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