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磊(曾用名:魏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曰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韦磊在本市城西区丽嘉德洗浴中心男宾更衣室上班时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更衣室衣柜提包内的现金31200元盗走,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毅军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