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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叶英明与刘伟旺、陈长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英明,刘伟旺,陈长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叶英明,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刘伟旺,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地址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青,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风,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伟旺之妻。原告叶英明与被告刘伟旺、陈长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明、被告刘伟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在安徽合伙经营土特产连锁店,在经营途中,原告提出由被告接手经营,以便管理和结算,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12月经双方结算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结欠原告合伙投资款28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立下书面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古历8月15日前还清,期间被告在2014年10月4日返还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18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8000元给原告,并按5%计算违约金即900元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0元现结欠18000元,并由被告陈长风签字作证明人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三张,证明汇款49500元给被告刘伟旺,后又汇了17000元给被告刘伟旺。4、照片2张,证明被告刘伟旺在安徽从事连锁业是负责人。被告刘伟旺辩称,1、叶英明要求答辩人支付18000元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转让书及欠条应当认定为无效。2013年答辩人与叶英明、赖某、叶某等多个龙南人在安徽从事“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活动,叶英明在答辩人手下。后被答辩人叶英明想退出“自愿连锁经营业”,于2013年12月2日与答辩人签订转让书。叶英明转让人答辩人的“自愿连锁经营业”的资格既无产品也无服务,系一种非法传销活动,双方也从未合伙经营土特产连锁店。2、被答辩人叶英明与答辩人签订的转让书并未约定违约金,要求支付5%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夫妻俩与被答辩人叶英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被答辩人叶英明虚构合伙经营土特产连锁店的事实,转让书中的转让标的“从事连锁业的资格”系非法传销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之规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叶英明签订的转让书应当是无效合同,答辩人写的欠条也应属无效,被答辩人叶英明应当返还答辩人已经支付的16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刘伟旺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伙经营土特产的事实,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和证人在安徽搞“自愿连锁业”传销活动。2、申请证人赖某、叶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欠款是被告与原告在安徽从事传销活动而产生的。被告陈长风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伟旺叫原告到安徽经营自愿连锁业。自愿连锁业本身无产品、无服务,只要交了69800元就可获得自愿连锁业发展下线的资格。原告加入自愿连锁业后在安徽主要就是煮饭、学习、抄资料。2013年12月18日,原告提出把资格以35000元转让给被告刘伟旺,被告刘伟旺给了7000元,还欠28000元,当日被告刘伟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4年古历8月15日前还清,被告陈长风在欠条的证明人处签字。被告刘伟旺在2014年10月4日返还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18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安徽合伙经营土特产连锁店,在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这个生意对外是土特产生意,在安徽才叫自愿连锁业。我没有看到有什么实体产业,但有公司。我就是煮饭、学习、抄资料。”证人赖某、叶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原、被告在安徽系从事自愿连锁业的资本运作。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在安徽系从事自愿连锁业的资本运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安徽合伙经营土特产连锁店的主张不予采信。自愿连锁业本身无产品、无服务,只要交了69800元就可获得自愿连锁业发展下线的资格,涉嫌非法传销。对于原、被告从事自愿连锁业引起的争议,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8000元给原告,并按5%计算违约金即900元支付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英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万勇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五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