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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美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美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开鲁县。法定代表人宋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平原,男,52岁,汉族,项目经理,住开鲁县。被告王美艳,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美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平原,被告王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00九年一月一日,内蒙古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将其开发的开鲁县开鲁镇园丁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我公司,被告王美艳购买了该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面积为86.91平方米。自我公司接受本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以来,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服务工作,可被告却以客厅漏水为由,六年来一直不交物业费,截止二0一四年末,被告已经拖欠物业费2398.70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二00九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末期间所欠物业费2398.70元及违约金2398.70元。被告王美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在我小区从事物业服务不合法;二、原告没有做到基本的物业服务;三、原告没有给我家送过催缴通知单;四、原告方收物业费不使用国家正式发票,有漏税嫌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及存根各一张、开鲁县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园丁小区事故、维修登记表两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十一张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内蒙古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接管小区物业服务以来,尽到了相应的服务管理义务,被告王美艳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有服务不及时、欠妥的地方,应当予以改进,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艳向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98.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美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繁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