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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韩桂荣与张秀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荣,张秀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韩桂荣,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苓,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韩桂荣与被告张秀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君、被告张秀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荣诉称,2014年11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张秀苓驾驶无牌照轻骑牌两轮电动车沿孝直镇野场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中心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韩桂荣驾驶的沿东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绿能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平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秀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经村委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77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误工费6238.5元、护理费441523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9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754697.86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不是我撞的她,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张秀苓无证驾驶无牌照轻骑牌两轮电动车沿孝直镇野场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中心路交叉路口,与沿东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桂荣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绿能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韩桂荣、被告张秀苓受伤。2014年12月3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张秀苓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没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韩桂荣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没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秀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桂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9536.52元,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颅底骨折;5.肺感染;6.泌尿系感染。经原告韩桂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桂荣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桂荣颅脑损伤开颅手术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韩桂荣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150日。4.被鉴定人韩桂荣后期治疗费约计30000元。5.被鉴定人韩桂荣目前无需残疾辅助器,以后如需要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鉴定费发票等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苓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韩桂荣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桂荣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秀苓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秀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桂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张秀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原告韩桂荣要求被告张秀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韩桂荣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159536.5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7745.36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84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4元。(84日*30元*70%)3、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桂荣的误工期为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应为270天。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152.6元。(11882元/365天*270天*70%)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确定原告评残后的护理事项,故原告主张定残后需长期护理,按照20年计算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即27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9824元。[80元*(270日+84日)*70%]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15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3150元。(150日*30元*70%)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韩桂荣为济南市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应为199348元。[(11882元*20年-110000元)*70%+110000元]7、精神抚慰金14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韩桂荣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衡量事故发生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该项费用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30000元*70%)9、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10、交通费14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11、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张秀苓承担2240元。(32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荣医疗费87745.36元。二、被告张秀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荣残疾赔偿金199348元。三、被告张秀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四、被告张秀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荣营养费3150元。五、被告张秀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荣后续治疗费21000元。六、被告张秀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荣误工费6152.6元。七、被告张秀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荣护理费19824元。八、被告张秀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荣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被告张秀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荣交通费400元。十、被告张秀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荣鉴定费2240元。十一、驳回原告韩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7元,由原告韩桂荣承担6105元,被告张秀苓承担5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