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云瑞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杨云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云瑞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瑞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即2015年5月22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M×××××车辆沿乐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290M处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滑,至车辆损坏、杨永刚单位路灯损坏。经山东省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0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云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合理的损失,其余的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杨云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驾驶鲁M×××××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省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杨永刚单位的路灯损失费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自负。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赔付杨永刚单位的路灯损失700元。4、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牌号为鲁M×××××的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2日的损失为15997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鲁M×××××车辆因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鲁M×××××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经质证,被告对1号、2号、3号、6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路灯损失应当提供详细的清单。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且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5号证据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希望法庭予以核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出具济南万通价评字(2015)第WT090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M×××××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2日)的损失价值为13791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6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南万通价评字(2015)第WT0902号评估报告书不一致,对其不予确认;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南万通价评字(2015)第WT0902号评估报告书系法院委托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鲁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4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5月22日,杨云瑞驾驶鲁M×××××车辆沿乐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290M处因躲避其他车辆时发生侧滑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杨永刚单位路灯损坏。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杨永刚单位路灯损失费700元、杨云瑞的车辆损失等自负。2015年5月25日,原告赔付了杨永刚单位路灯损失700元。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鲁M×××××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9月14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南万通价评字(2015)第WT090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M×××××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2日)的损失价值为137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瑞保险金15291元(款项打入原告杨云瑞6222021613009633164的账户中);二、驳回原告杨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杨云瑞负担1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