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邹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019。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邹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工业区注册经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良声电子加工厂。2014年5月至10月间,该厂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58831元。为逃避责任,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10月30日起逃匿,无法联系。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1月3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配合处理欠薪公告》后,被告人邹某作为涉案工厂的经营者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2014年11月间,涉案工厂的厂房所有人林某垫付了该厂工人被拖欠的部分工资。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拖欠的工资部分由厂房房东林某代为垫付,其他部分仍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邹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邹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工业区注册经营是惠州市惠阳区新圩良声电子加工厂。2014年5月至10月间,该厂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58831元。为逃避责任,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10月30日起逃匿,无法联系。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1月3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配合处理欠薪公告》后,被告人邹某作为涉案工厂的经营者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2014年11月间,涉案工厂的厂房所有人林某垫付了该厂工人被拖欠的部分工资。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邹某在逃匿的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林某证言;被害人余某、严某陈述;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相关书证、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工厂经营者,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