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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温晓静(法援),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9月8日晚9时许携带13.67克甲基苯丙胺在松台街道马鞍池东路马鞍池大厦对面人行道上被公安人员查获,系毒品再犯、累犯、坦白,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系坦白,且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控辩双方发表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伟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