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成忠诉被告马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忠,马京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周成忠。被告马京胜。原告周成忠诉被告马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京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这200万元是多年来累计的借款,是原告夫妇多年来的积蓄。规定付利息宽限期至下一季度第一月的25日为止,如逾期不付利息,从付利息之日起每天加付应付利息1%的违约金,从借款到现在被告未付过一个季度的利息,也从未付过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京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京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马京胜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内容一致,内容均为“为了发展经营,扩大规模,今借到周成忠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年,每季度30日(31日)付红利4万5千元,宽限期至下一月25日为限,逾期未付,从应付红利之日起,每天加付违约金按应付红利的1%计算。借款人:马京胜。”上述借款金额共计2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京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每季度付红利4万5千元,即月利率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京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成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及保全费2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