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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鹏、吴文超等与吴春辉、吴晓芬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吴文超,吴健伟,吴春辉,吴晓芬,吴春鸾,吴秋鸾,吴小鸾,吴晓芳,吴淑治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林鹏,男,1928年6月2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吴文超,男,1947年8月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吴健伟,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辉,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晓芬,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春鸾,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秋鸾,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小鸾,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晓芳(外文名:XIAOFANGWU),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瑞典籍居民。被告吴淑治(外文名:THUCTRINGO),女,1936年6月30日出生,瑞典籍居民。原告林鹏、吴文超、吴健伟与被告吴春辉、吴晓芬、吴春鸾、吴秋鸾、吴小鸾、吴晓芳、吴淑治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林鹏、吴文超、吴健伟于2015年10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鹏、吴文超、吴健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林鹏、吴文超、吴健伟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碧蓉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