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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徐中发、梅崇云、徐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理人:乔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徐中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中发,男,汉族,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梅崇云,女,汉族,住址: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徐辉,男,汉族,住址:江苏省兴化市。上列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范玉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租赁”)诉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锻造”)、徐中发、梅崇云、徐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中租赁的委托代理人王楠、王冬,被告航空锻造、徐中发、梅崇云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被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中租赁诉称:原告与航空锻造于2014年8月5日签署编号为远中(2014)回租字第06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固定资产即租赁物,并回租给航空锻造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十六个月;租金的支付按合同附件二《租金偿还表》所规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币种等规定按月支付,若有延付,每延付一日,即按延付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同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远中(2014)保字第06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航空锻造,航空锻造除支付了两期租金后,余下到期租金再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航空锻造发出《逾期租金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租金,航空锻造至今未予支付,第二、三、四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航空锻造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未付全部租金人民币32,870,000元及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483,610元;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航空锻造辩称:一、远中租赁与航空锻造之间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1、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物件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首先:双方“交易”价格价值相差巨大,“交易”价格不足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一,“租金”不能体现租赁物的购买价值。根据双方买卖合同附件一显示远中租赁与航空锻造“买卖”的固定资产清单重置价值为103,422,550元,即使远中租赁按评估价值也达到了93,049,425元,还未包含厂房涉及到的土地价值。如果加上土地价值11,189,100元,总价值达到14,611,650元。而双方所谓的“买卖”价格仅为3,000万元,扣除航空锻造先行支付给远中租赁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手续费180万元,远中租赁实际借给航空锻造仅为2,670万元。也就是说,远中租赁花了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一,这样的买卖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次“租金”不能体现出租人的成本利润,仅仅体现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年租赁费为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6.15%上浮30%即8%,……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按照新的基准利率(上浮30%)。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远中租赁与航空锻造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远远低于价值,可以说完全与标的物价值脱节。所谓的“租金”也不能体现出租人的成本,仅仅体现资金占用的利息。因此说远中租赁和航空锻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行借贷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按借贷关系处理。最后,双方并未实际交付。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航空锻造应在本合同签署后的三日内将固定资产所有权证书等单据及文件交付给远中租赁”。但是,实际上远中租赁从未向航空锻造索要过任何单据和文件,如果真实存在买卖关系,远中租赁不可能不向航空锻造主张单据及所有权凭证。通过以上分析足可以看出,远中公司与航空锻造公司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仅仅存在借贷关系。二、远中租赁与航空锻造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法律所禁止,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主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就不再适用。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本案航空锻造仅应返还远中租赁2,673万元。被告徐中发、梅崇云辩称:远中租赁与航空锻造之间是借贷关系,为法律所禁止的无效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因此徐忠发、梅崇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辉辩称:担保合同上,“徐辉”二字并非徐辉本人书写,因此,此案与徐辉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远中租赁与被告航空锻造签订了一份远中(2014)回租字第[06]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远中租赁向被告航空锻造购进固定资产并回租给被告航空锻造,租赁物明细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件明细表》;2、租期为三十六个月,起租日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转让款之日起算;3、租赁本金为30,000,000元,租赁费率为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以起租日人民银行执行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0%即8%,同时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贷款利率的变化进行调整;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租赁手续费1,800,000元;4、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附件二《租金偿还表》所规定的金额、期限、方式支付租金,每延付一日,即按延付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违约金应从被告下一期应付租金中首先扣除;5、本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售后回租的完整产权资产归被告所有的发票复印件或其他必要文件。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权;6、租赁期届满后,本合同租赁物采取留购方式处理,即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并支付设备价款人民币1元的名义货价后,原告将租赁物出卖给被告,全部租金和名义价款付清后,被告享有所有权;7、《融资租赁物件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租赁偿还表》、《租赁物件明细表》与本合同是不可分割,与本合同条款有同等约束力。8、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附件二《租金偿还表》项下所有到期不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对被告尚欠的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日万分之六计收迟延利息。2014年8月5日,原告远中租赁又与被告航空锻造签订远中(2014)回租买字第[06]号《融资租赁物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远中租赁向被告航空锻造购买的标的物为航空锻造合法拥有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明细情况、含设备名称、型号、价格等,详见合同附件一《固定资产清单》2、原告远中租赁向被告航空锻造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格是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即30,000,000元;3、原告从被告处购进本合同规定的固定资产是为了回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视为被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无需履行支付和验收手续,被告于合同签订3日内将固定资产所有权证书等有效单据和文件交付原告。4、远中租赁同意在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并生效后七日内将转让款按照放款计划支付给航空锻造。上述《融资租赁物件买卖合同》的附件一《固定资产清单》和附件三《租赁物件明细表》,写明了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物件买卖合同》中的固定资产包括:1、车洗床设备6台,总评估值41,770,625元;2、锻造主厂房、机加厂房、配电所、泵房,总评估值51,278,800元;上述资产合计评估值为93,049,425元。《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金偿还表》约定: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航空锻造应按该《租金偿还表》列明的36期,于每月18日分别偿还数额不等的租金,至2017年8月17日,航空锻造共应偿付租金33,900,000元。同日,远中租赁与徐中发、梅崇云、徐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中发、梅崇云、徐辉作为担保人,为远中(2014)回租字第[06]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租金本金数额为30,000,000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租赁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险金、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徐中发、梅崇云及徐辉承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徐中发、梅崇云及徐辉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同日,双方签订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接收的租赁物与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件明细表》一致,接收物状态为正常。但被告航空锻造并没有将设备所有权证书及发票的原件交付给原告,仅交付了复印件,且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同时,评估值为51,278,800元的航空锻造的主厂房、机加厂房、配电所、泵房的产权也未变更到原告远中租赁名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航空锻造向原告远中租赁交付保证金1,500,000元、手续费1,800,000元,共计3,3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远中租赁向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贷款2700万元。同日,原告远中租赁向被告航空锻造汇款30,000,000元。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航空锻造按照《租金偿还表》的约定,如期向原告远中租赁分别支付了200,000元。此后,被告航空锻造未再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付钱款,而是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50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3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1,126,260元,以上被告航空锻造合计偿还原告远中租赁租金2,256,260元。此外,被告航空锻造还给付原告远中租赁一张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的远期电子承兑汇票3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航空锻造发出《逾期租金催收通知书》,写明: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航空锻造已拖欠租金270万元,要求航空锻造立即履行偿还义务,否则原告将采取相应措施。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远中租赁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评估报告书》和一份《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拟抵押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原件,该《评估报告书》显示:受航空锻造委托,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世信评估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了辽世信房评字(2014)第191号《房产抵押估价报告》,该份报告上载明:1、估价目的:为确定房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产抵押价值;2、评估对象:航空锻造所属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同城路268号厂区内的9栋总建筑面积为28,550平方米的在建房产;4、价值类型:抵押价值;6、估价结果:估价对象的航空锻造所属的九项房产的抵押价值为6,697.04万元,其中锻造主厂房、机加厂房、配电所、泵房,总评估值合计51,278,800元。2014年5月7日,辽世信评估所所作的辽世信资评字(2014)第066号作出的《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拟抵押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1、评估目的为“确定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委托方拟抵押贷款提供价值参考”;2、评估对象为数控龙门镗铣床等6项机器设备;3、委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41,770,625元。被告航空锻造主张该份《评估报告书》和《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拟抵押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其为了向原告抵押贷款,根据原告的要求,委托辽世信评估所做的两份评估报告,且两份报告的原件在原告处。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航空锻造已偿还租金2256260元,尚欠到期未付租金数额为9977073.33元,按合同约定尚欠迟延付款违约金(利息)1061875.27元,但被告航空锻造不同意支付该违约金。由于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远中租赁自认被告航空锻造交付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的远期电子承兑汇票30万元,视为被告航空锻造已付租金,这样被告航空锻造尚欠租金总额应为31,343,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融资租赁物件买卖合同》、《固定资产清单》、《租赁物件明细表》、《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凭证》、辽世信资评字(2014)第066号、辽世信房评字(2014)第191号《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转让合同》、《承兑汇票》、《网银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项:一、原告远中租赁与被告航空锻造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被告航空锻造应偿还原告远中租赁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三、第二、三、四被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与航空锻造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但根据该合同及双方同时签订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融资租赁物件买卖合同》、《固定资产清单》、《租赁物件明细表》约定的内容看,双方间是一种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这种新型的融资方式的售后回租合同,已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当确认为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四被告提出的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的抗辩主张,与双方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及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执行。关于被告航空锻造应偿还原告远中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航空锻造自第三期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附件二《租金偿还表》项下所有到期不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约定,原告远中租赁要求被告航空锻造一次偿还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航空锻造未付租金总额为31,343,740元(33,900,000元—2,556,260元)。同时,按照《租金偿还表》的约定,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航空锻造尚欠到期未付租金数额为9,977,073.33元。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其对未按期支付的租金,应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航空锻造应支付违约金(利息)1,061,875.27元。关于徐中发、梅崇云、徐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中发、梅崇云在答辩及本院庭审中不否认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被告徐辉虽然在庭审的前半段否认其签字,但是其本人在庭审的后半段承认了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故本院确认徐中发、梅崇云、徐辉在《保证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有效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徐中发、梅崇云、徐辉应对被告航空锻造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1,343,740元;二、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875.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徐中发、梅崇云、徐辉对上述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818元,由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徐中发、梅崇云、徐辉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