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丁某乙、丁某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乙,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暂住本市。辩护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丙,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暂住本市。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暂住本市。被告人李乙,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暂住本市。被告人马某乙,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市。辩护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刑诉(2015)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石某某、李乙、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石某某、李乙及被告人丁某乙的辩护人张广朋;被告人马某乙及辩护人陈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中午,丁某甲(系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父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荻山村被告人马某乙家中经营的一废品站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受到殴打,此事当日已经由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石某某、李乙等人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荻山村乔家旗杆1号被告人马某乙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持钢筋、皮带随意殴打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李甲等人,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致马某甲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前额裂创、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致马某乙颈后部软组织挫伤、左季肋区皮肤擦伤、L1椎体楔形变,属于轻微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致李甲头面部和四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马某乙为阻止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离开,驾驶其本人的红色卡车撞击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所驾驶的林肯牌1999CC型轿车、江淮牌HFC6500A3C7F型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物损分别为人民币60,980元及人民币2,436元,并继而引发双方部分成员的追逐、打斗行为。当日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依法传唤了被告人丁某乙、马某乙,又至东方医院传唤了被告人丁某丙、李乙;被告人石某某后主动至三林派出所投案,上��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石某某、李乙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李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马某乙的家属就被告人马某乙驾车损毁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二辆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谅解协议,双方各自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石某某、李乙、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李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陈某、王某某、丁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石某某、李乙、马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石某某、李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马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石某某、李乙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李乙、马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丁某乙、马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丁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五、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