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云东与白桂禾、白兰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东,白桂禾,白兰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谢云东。委托代理人臧培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桂禾。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兰国。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武东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娟,公司员工。原告谢云东与被告白桂禾、白兰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与(2015)龙泉民初字第3773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东委托代理人李尧、臧培培,被告白桂禾,被告白兰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东诉称,2015年4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白桂禾驾驶被告白兰国所有的川A*****号汽车行至龙泉驿区书房村南北干道21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搭乘电动自行车的钟世香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桂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号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151.80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桂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汽车车主为被告白兰国,被告白兰国系被告白桂禾之父,赔偿责任由被告白桂禾、白兰国承担。川A*****号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兰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汽车车主为被告白兰国,被告白兰国系被告白桂禾之父,赔偿责任由被告白桂禾、白兰国承担。川A*****号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兰国为原告垫付了61730.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白桂禾、白兰国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医疗费认可59306.87元,按15%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70元,营养费认可870元,护理费认可232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438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含拖车费100元)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白桂禾驾驶川A*****号汽车行至龙泉驿区书房村南北干道21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搭乘电动自行车的钟世香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术后3月禁患肢勿负重,第3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决定患肢负重情况;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忌烟酒及辛辣食物3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暖;不适随诊,全休2月。2015年7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13000元。产生鉴定费1530元。2015年4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白桂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兰国系川A*****号汽车车主,被告白兰国、白桂禾之间系父子。川A*****号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13年3月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二街115号太平盛世A区9栋2单元203号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兰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730.87元、拖车费100元,护理费2900元,合计61730.8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9306.87元,按1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88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3885.80元,财产损失(含拖车费100元)为1500元,鉴定费为1530元;合并审理的两案原告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平均分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白兰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桂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兰国系川A*****号汽车车主,被告白兰国、白桂禾之间系父子,被告白兰国、白桂禾均自愿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白兰国、白桂禾应当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川A*****号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白兰国、白桂禾承担8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为59306.87元,按1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88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3885.80元,财产损失(含拖车费100元)为1500元,鉴定费为1530元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670元(30元/天×89天)过高,原告住院29天,医嘱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月,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出院后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较宜,原告的营养费为1480元(20元/天×29天+10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920元(80元/天×29天+60元/天×60天),被告白兰国主张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0元,并提交了加盖住院医院的记账专用章的收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0元。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7972.67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项目金额为65760.84元,残疾赔偿金项目金额为50285.80元,财产损失为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426.03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56785.80元(医疗费项目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50285.80元+财产损失1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608.67元[(65760.84元–5000元)×80%],合计105394.47元。被告白兰国、白桂禾应当赔偿原告8340.82元(10426.03元×80%),与被告白兰国为原告垫付的61730.87元品迭,被告白兰国多垫付了53390.05元(61730.87元–8340.82元),被告白兰国多垫付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白兰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云东52004.4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白兰国53390.05元;三、驳回原告谢云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谢云东负担75元,被告白兰国、白桂禾负担30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