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陶文婧与南京凤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南京凤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117号原告陶某甲,女,汉族,1985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翠荣,女,汉族,1959年11月5日生,南京第二汽船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0号,实际经营地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凤凰国际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齐世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帮武,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周莉,该公司职工。原告陶某甲诉被告南京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翠荣、郑洪魁,被告凤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帮武、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姚皓瀚共同向被告购买了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08幢3302室房屋一套,并领取了办理房产登记的相关材料。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姚皓瀚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姚皓瀚共同向被告购买了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地下车库负一层1160号车位,购买时由姚皓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领取了办理房产登记的相关材料。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与姚皓瀚离婚,该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及车库项下的合同权利全部归陶某甲享有。一审判决后,姚皓瀚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述房屋及车库的内容。由于离婚案件审理期间不慎将办理上述房屋及车库权属证书的材料丢失,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办相应材料,被告以无法补办为由拒绝配合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补齐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08幢3302室房屋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转移类)、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所缺文件;2.被告配合补齐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地下车库负一层1160号车位的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乙方办理登记手续专用)、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所缺文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凤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由于原告与其前夫姚皓瀚之间有纠纷,被告如果主动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车库的相关材料会有风险,如果有相应的依据,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陶某甲、案外人姚皓瀚(乙方)与被告凤凰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08幢1单元3302室房屋,总价款为1424092元等等。2012年10月8日,原告陶某甲与案外人姚皓瀚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姚皓瀚(乙方)与被告凤凰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机动车位坐落于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地下车库负一层1160号车位,该车位预售许可证号为2012100075,《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宁房权证雨初字第××,丘号为908336-Ⅷ-1007,总价款为125000元等等。2014年8月25日,原告陶某甲另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鼓民初字第4592号】,要求与姚皓瀚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姚皓瀚离婚。二、坐落于本市雨花区长虹路399号08幢一单元3302室房屋项下的合同权利全部归原告陶某甲享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姚皓瀚房屋折价款522253.18元。三、坐落于本市雨花区长虹路399号地下车库负一层1160号车位项下合同权利全部归原告陶某甲享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姚皓瀚车位折价款6.25万元。四、被告姚皓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陶某甲借款22.5万元。五、对外共同所负债务73万元,由双方各偿还36.5万元。姚皓瀚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原告陶某甲因办理上述房屋、车位权属证书的相关材料丢失,要求被告凤凰置业公司配合补办相关材料未果,原告陶某甲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凤凰置业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陶某甲及案外人姚皓瀚与被告凤凰置业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生效判决确认坐落于本市雨花区长虹路399号08幢一单元3302室房屋及本市雨花区长虹路399号地下车库负一层1160号车位项下的合同权利全部归原告陶某甲享有,被告凤凰置业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相对方为陶某甲的房产过户资料,故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08幢3302室房屋(买受人为原告陶某甲)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转移类)、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交付原告陶某甲。二、被告南京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地下车库负一层1160号车位(买受人为原告陶某甲)的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乙方办理登记手续专用)、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交付原告陶某甲。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孙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庄庄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