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方纪乾与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纪乾,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方纪乾。被告唐军。委托代理人刘伟,桂平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纪乾与被告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方纪乾,被告唐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纪乾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唐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当是,经协商,原告借款18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军辩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并达成合伙经营中国电信代理销售业务及销售饮水机等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租用被告位于木乐镇富民路120号的房屋一楼门面及中厅为经营场所,租期三年,租金从装修之日起计,每月租金2000元。达成协议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对铺面进行装修。原告于当时预付了18000元给被告唐军,作为前期装修款使用;装修工人的工钱由原告负责支付。在铺面装修基本完工后,原告提出的条件不合理,被告不预接受而未能如期开业。2015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其交给被告的18000元的凭据。被告为了收款有凭据而立下收据1张给被告收执。此后,因装修的附属物未拆除,致使装修了的房屋未能对外出租。按约定,被告应每月交付租金2000元,计收租金时间为10个月,共20000元。但是,原告不讲情理、不尊重事实,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谓的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上,双方合伙装修铺面支出了16710元,除去原告支付了的2000元装修工人劳动报酬外,被告支付了14710元。还有,因被告为装修好的铺面支付了20000元,原告理应为该铺面支出20000元。抵减相互支出部份款项后,被告不但不应归还18000元给原告,也不应负担被告多支付的14710元的二分一即737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为合伙经营人,应当共负盈亏,而原告把交给被告的装修款当成借款,并要求被告归还,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原告补付7065元装修款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用和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装修款项开支》(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合伙装修店铺共开支了1671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对《借条》,被告承认为其亲笔所立,但是是被告将《收条》错写为《借条》。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装修款项开支》(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被告列的16710元开支中有4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其它开支,双方还未结算,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唐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但双方未约定何时还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原告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将借款18000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追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26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收条》错写为《借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补偿合伙装修款7065元,因被告诉请是合伙经营纠纷,与本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应归还借款18000元给原告方纪乾;二、被告唐军应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方纪乾,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荣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