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旭斌、赵爱玲与赵蕾、赵锋锐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爱玲,赵蕾,赵锋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陈旭斌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吕中,男,尚志市龙法法律事务所。申请执行人赵爱玲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武占勇男,汉族,干部,现住尚志市。被执行人赵蕾,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执行人赵锋锐,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爱玲与被执行人赵蕾、赵锋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旭斌对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扣押的车辆的归属问题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赵蕾、赵锋锐夫妇做生意需要用钱,于是于2013年10月14日将黑AVV6**奥迪轿车一辆低价出售给我,双方协商车价为12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签订后,我将车款12万元交付给了赵蕾、赵锋锐夫妇,赵蕾、赵锋锐夫妇将车的大照交给了我,协议规定2个月后交车,两个月后,我多次用电话的方式主张他们夫妇交付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他二夫妇以各种理由拒绝与我面商交车。我于2015年8月份找到了他二人,二人告诉我因为他们欠申请人赵爱玲的借款,车被法院扣押,不能交付。我对尚志法院扣押车辆提出异议。望法院依法裁决将车辆归还给我。案外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车辆买卖协议书和收据一份。二、车辆大照、购车发票和完税证。三、证人张秀君参加听证作证,证词: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我在现场,之后陈旭斌多次向卖车人主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最后车辆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提供的证词不属实。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也未质证。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案外人与赵蕾、赵锋锐夫妇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理由是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按协议规定车辆交易与过户时间为两个月,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并且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二、其协议的车辆与我方依法查扣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我方查扣的车辆为赵锋锐名下的黑AVV6**奥迪轿车,而案外人所买卖的车辆为黑LVV6**奥迪车辆。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其交易价格为1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与今年法院评估价格23万元相差太大。因此其协议本身属于虚假协议。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陈旭斌没有实际占有车辆,因此案外人陈旭斌不具备案外人申请法律事项的条件。本院查明,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扣押了奥迪轿车一辆。法院扣押裁定扣押的奥迪轿车车牌号出现笔误,已裁定更正了车牌号。为此案外人陈旭斌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已抵债给他,要求归还其车辆。本院认为,案外人只提供了车辆大照、购车发票、完税证和卖车协议书,还有证人证词,但没有提供车辆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归案外人所有,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旭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诗龙审判员 苏颜君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宪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