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爱花与焦作市利达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花,焦作市利达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刘爱花,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利达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金良,经理。原告刘爱花与被告焦作市利达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丰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花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利达丰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8%。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之后未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利达丰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利达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利达丰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利达丰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8%。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利达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爱花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由被告焦作市利达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祥焱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人民陪审员 郜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