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27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秀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己,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平、范秀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至同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己、王某、陈某以谈男女朋友为名,谎称购置土地、承包工程等需要钱为由,先后骗取李某己5000元、王某6000元、陈某9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自称“李志刚”,谎称自己未婚,先后与被害人李某己、王某、陈某谈男女朋友,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急需钱购置土地、承包工程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6000元。后退还李某己人民币1000元,退还王某人民币800元,退还陈某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到案情况说明、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02)太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韩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李某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于2013年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李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因生活所迫而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2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魏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