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刘绪臣、刘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刘绪臣,刘钦明,刘永峰,褚庆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39号)。负责人:刘天源,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永建,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振学,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绪臣。被告:刘钦明。被告:刘永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庆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与被告刘绪臣、刘钦明、刘永峰、褚庆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建、李振学,被告刘绪臣、刘钦明、刘永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褚庆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薛城支行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绪臣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50,000元,授信期限3年,单笔最长1年,自助可循环使用,年利率执行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刘绪臣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由被告刘钦明、刘永峰提供担保。被告刘绪臣于2013年8月23日停止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褚庆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绪臣、褚庆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5,036.94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刘钦明、刘永峰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绪臣辩称,其借款属实,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该借款借给案外人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妻子褚庆莲不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刘钦明辩称,其担保属实,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永峰答辩意见与被告刘钦明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褚庆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绪臣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褚庆莲作为共同还款人,声明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8月24日,被告刘绪臣与原告农行薛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绪臣于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可在5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循环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被告刘钦明、刘永峰最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绪臣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刘绪臣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多次提款、还款。2012年8月24日,被告刘绪臣办理最后一次提款,该笔借款2013年8月23日到期。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刘绪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36.9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薛城支行与被告刘绪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薛城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刘绪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的责任。被告褚庆莲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依约代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农行薛城支行要求被告刘绪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钦明、刘永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有义务按照约定在最高额75,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绪臣、褚庆莲追偿。被告刘绪臣辩解,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借款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2013年8月24日)起予以计算。故此,本院对被告刘绪臣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刘钦明、刘永峰均辩解,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原告现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此,对被告刘钦明、刘永峰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庆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臣、褚庆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5,036.94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7.8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钦明、刘永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均在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绪臣、褚庆莲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绪臣、褚庆莲、刘钦明、刘永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