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亓世富、马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亓世富,马如英,亓世军,亓维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公司职工。被告:亓世富,居民。被告:马如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居民。被告:亓世军,居民。被告:亓维高,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亓世富、马如英、亓世军、亓维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被告马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亓世军、亓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世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亓世富、马如英、亓世军、亓维高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其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亓世富授信额度为14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亓世富从其行借款1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19日,月利率9.72792‰。其行按约向被告亓世富发放了贷款。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亓世富仅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417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共欠本金135000元及利息66469.44元。为维护其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亓世富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66469.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其后的新生利息,被告马如英、亓世军、亓维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如英辩称:担保属实,但该款应由借款人先予偿还。如借款人不能一次性偿还,请求让借款人分期清偿。被告亓世军、亓维高辩称:担保属实,请求让借款人分期清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亓世富、马如英、亓世军、亓维高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亓世富授信额度为14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亓世富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19日,月利率9.7279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亓世富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如英、亓世军、亓维高三人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亓世富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亓世富仅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417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共欠本金135000元及利息66469.44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469.44元及以后所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亓世富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亓世富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如英、亓世军、亓维高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可依法追偿。被告亓世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亓世富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66469.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201469.44元,并按月利率14.59188‰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如英、亓世军、亓维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亓世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亓世富、马如英、亓世军、亓维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