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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黄山青、谢志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黄山青,谢志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青,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晶远花苑*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85********。被告谢志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山青、谢志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凤琼、何燕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青、谢志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山青、谢志宾夫妻俩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499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黄山青以其所有的保时捷牌小轿车(品牌型号:博斯特B52706CC小轿车,发动机号:MA122VE16667,车架号:WP0CA2988ES121160)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99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时��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7955.23元、利息3054.37元,滞纳金11275.43元,贷款手续费54889.56元;截止开庭前的2015年8月10日,尚欠本金449196.5元、手续费54889.56元、利息12805.38元、滞纳金21678.1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黄山青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P0CA2988ES121160的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该轿车享有抵押权利。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山青、谢志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196.5元、手续费54889.56元、利息12805.38元、滞纳金21678.1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1487元;三、以被告��山青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情况,且系夫妻关系。2、《个人货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家庭财产、经营情况。3、《汽车销售合同》、定金及首付款收据、《通联支付特约商户签购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购买了保时捷BOXSTER汽车一辆,并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分期业务进行了付款。4、《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类)》及附件、《客户须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汽车201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提额完成通知及借款证明》,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交付了贷款499000元给被告。5、《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取得原告的信用卡分期业务贷款后,购买取得保时捷博斯特B52706CC汽车。6、《信用卡流水》、《欠款情况表》各两份,证明被告之前的还款情况以及之后的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多次逾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截止开庭前的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9196.5元、手续费54889.56元、利息12805.38元、滞纳金21678.18元。8、《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对二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9、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催收贷款进行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元21487元,被告黄山青、谢志宾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黄山青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其明确已阅读和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等,原告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2���信用卡。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山青、谢志宾共同向原告在上述信用卡基础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柳州KQC字河西第17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黄山青签订“2014柳州KQC抵字河西第17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两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499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去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日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该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2%,手续费用为59880元,采取按月分期向��告支付方式,第一个月手续费为1663.8元,此后35个月每月1663.32元,被告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应足额存入,并授权原告直接扣收该手续费;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出现上述逾期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或尚未偿还的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或其他双方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措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不使用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山青以购买所有的博斯特B52706CC汽车(车牌号:桂B×××××,车架号:WP0CA2988ES121160)作为对主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二被告提供499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去购买汽车,并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黄山青、谢志宾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分期欠款,连续出现拖欠情形;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49196.5元、手续费54889.56元、利息12805.38元、滞纳金21678.18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148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山青、谢志宾因购买汽车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应属于信用卡纠纷。被告黄山青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后应如约分期还款,超过还款期限或未足额还款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60天后的,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同时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分期手续费。对于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导致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相应规定,故对透支利息及产生的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截止2015年8月10日所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本金449196.5元、手续费54889.56元、利息12805.38元、滞纳金21678.18元。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人民币21487元的主张,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抵押的博斯特B52706CC汽车(车牌号:桂B×××××,车架号:WP0CA2988ES121160)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行使担保权的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青、谢志宾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49196.5元、手续费54889.56元及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2805.38元、滞纳金21678.1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山青、谢志宾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487元;三、被告黄山青、谢志宾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黄山青抵押的车牌为“桂B×××××”博斯特B52706CC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387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1280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黄山青、谢志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泽剑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