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单健、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单健,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039号原告:张金龙,男。委托代理人:马庆,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旭,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健,男。被告: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仙人洞镇马道口村。组织机构代码:68708019—X法定代理人:宋炎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6077814一9负责人:陈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女。原告张金龙诉被告单健、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汽车租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马庆、郑晓旭、被告单健、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单健驾驶辽BY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庄河市国富水产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金龙和被告单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辽BY某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08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伤势未愈,仍需继续治疗。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单健和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待原告痊愈后另行主张。被告单健辩称,我系鑫鑫汽车租赁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辽BY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待原告医疗终结后,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再予以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7时,原告张金龙驾驶辽B**某号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河市国富水产公司门口处,与同方向左侧被告单健驾驶的正在右转弯辽BY某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单健驾驶尾部灯光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右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张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73463.28元(医保外用药49265.04元),献血互助金6000元,合计179463.28元。现原告仅就医疗费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待日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辽BY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单健系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志、医院催款通知单、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健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单健系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辽BY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4198.24元(173463.28元-49265.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余额114198.24元(124198.24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099.12元(114198.24元×50%)。原告医保外用药49265.04元及献血互助金6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632.52元[(49265.04元+6000元)×50%]。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额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浴巾、尿不湿、手纸等物品所花费660元,并非本次事故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未终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就本案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医疗费57099.12元,合计67099.12元(已给付10000元)二、被告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金龙医疗费27632.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张金龙31元,被告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晗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