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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舒某某、侯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侯某,杨某乙,贺甲,米某某,杨某丙,田某某,贺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侯某(小名:小忍),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杨某乙(绰号:小四、四哥),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贺甲(曾用名:贺礼明),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人米某某(绰号:大米),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杨某丙(绰号:大哥),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田某某(绰号:猫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贺某乙(小名:大军),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侯某、杨某乙、贺甲、米某某、杨某丙、田某某、贺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侯某、杨某乙、贺甲、米某某、杨某丙、田某某、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区东建路XXX号环游世界网吧,因抽奖问题与工作人员姚某等人发生争执,网吧一方已赔礼道歉并提出赔偿,但被告人舒某某予以拒绝。后被告人舒某某纠集被告人侯某、杨某乙、贺甲、米某某、杨某丙、田某某、贺某乙守候在网吧附近,持啤酒瓶、拖把殴打、拳打脚踢被害人姚某,致使被害人姚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外伤致头部裂创;胸、腰背部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累计挫伤面积﹥20cm2),其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27日,被告人杨某乙、贺甲分别被抓获到案;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舒某某、侯某、米某某、杨某丙、田某某、贺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姚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侯某、杨某乙、贺甲、米某某、杨某丙、田某某、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邱某某、翁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谅解协议书,案发经过,被告人舒某某、侯某、杨某乙、贺甲、米某某、杨某丙、田某某、贺某乙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侯某、杨某乙、贺甲、米某某、杨某丙、田某某、贺某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侯某、米某某、杨某丙、田某某、贺某乙均系自首,被告人杨某乙、贺甲均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贺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贺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舒某某、侯某、杨某乙、贺甲、米某某、杨某丙、田某某、贺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帆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