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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执恢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建、吴佳欣与李群山、杨月平、张明华、潘仁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吴某某,李群山,杨月平,张明华,潘仁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犍为执恢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吴建,男,生于1986年7月11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生于2008年11月17日,汉族。被执行人:李群山,男,生于1971年1月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月平,男,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明华,男,生于1966年9月3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潘仁礼,男,生于1956年4月30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吴建、吴某某依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乐民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中判决内容第二项,潘仁礼、李群山、杨月平、张明华连带赔偿吴建290086.10元;第三项,潘仁礼、李群山、杨月平、张明华连带赔偿吴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7239.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潘仁礼、李群山、杨月平、张明华负担6265元;二审件受理费潘仁礼、李群山、杨月平、张明华负担6632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剩余债权为279190.76元,执行费4754元未付。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民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锦审判员  刘进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