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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春萍与赵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薛甲。被告赵甲。原告薛甲与被告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外出无确切送达地址,本院于同年12月7日以(2011)汾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共同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后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10年的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追要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此款从2011年9月起诉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息给付,起诉前未给付的利息同意放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已归还10,000元,利息按2分5支付到2010年9、10月份了。现答辩人经济困难,对本金40,000元想办法分期归还,不同意再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被告赵甲经中间人张某介绍,向原告薛甲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5厘,被告给原告出具“今借到薛甲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赵甲20090404”借据1支。后被告赵甲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给付截止2010年10月左右的利息两万余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月息2分5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元和截止2010年10月左右利息的基本事实双方无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剩余本金40,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现原告放弃起诉前被告未给付的利息是其对自已权利所做的处分,主张自2011年9月起诉后按月息2分即年���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薛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此款自2011年9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归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白艳玲人民陪审员  马俊珍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梦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