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保执字第00051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孙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孙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63-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孙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某为防止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孙某、张某恶意转移、变卖财产,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孙某、张某1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某混凝土公司以其所有的鄂FJA***,鄂F1Y***,鄂FBL***,鄂FJA***,鄂FJ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供本院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孙某、张某1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鄂FJA***,鄂F1Y***,鄂FBL***,鄂FJA***,鄂FJ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玲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