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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被告: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某,男,朝鲜族,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之间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我们因通过被告单位给予办理出国手续,出国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返回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同时应被告要求我们问被告单位抵押我们的房屋产权证,并要求我们办理公证委托书,被告与我们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原告)按期归国,未违反贵国法律法规及以上任何条款的,甲方(被告)在核销签证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如抵押房产的,甲方(被告)将产权证原件撤销抵押后返还给乙方。我们如期出国,也按照被告要求约定的时间内回国。但向被告单位索要抵押物时,发现被告却严重违约,将我们抵押的房屋,全部卖给了第三人,在我们回国后,被告单位还要求我们撤销公证书,但撤销公证书时,被告却已经将房屋以虚假的事实卖给了第三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查第三人李某因原告提供地址不明确不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第三人李某,经调查无住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给原告贾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