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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耿艳芹、于钦等与刘保石、汤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艳芹,于钦,于森,刘保石,汤勇,刘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艳芹,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于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钦,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学员。系被害人于某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森,男,汉族,1993年12月5日出生,武警装备工程学院学员。系被害人于某之次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保石,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辩护人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勇,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辩护人何金松,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回族,l979年8月30日出生。辩护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7日投案,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保石、汤勇、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艳芹、于钦、于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耿艳芹等人及原审被告人刘保石、汤勇、刘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保石到淮阳县城关镇商场东路万正超市购物,在此之前,被害人于某(殁年47岁)因认为自己在该超市购买的酒为假酒正与该超市人员交涉。刘保石认为于某说话方式不妥,与于某发生口角后离开超市,于某追至超市外又与刘保石发生争执。之后,刘保石伙同汤勇、刘伟到超市内对于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于某边还手边后退,后倒在超市卫生间内,汤勇和刘伟先离开超市,刘保石让万正诊所医生魏某查看于某后,离开超市。“120”急救医生到万正超市后,于某已死亡。当晚10时许,刘保石、汤勇、刘伟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系头部遭受钝性暴力的情况下,在生前存在脑动脉硬化、饮酒的基础上,导致脑干多发小灶状撕裂性出血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第三脑室、左侧脑室积血而死于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由于被告人刘保石、汤勇、刘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艳芹、于钦、于森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刘保石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艳芹等人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刘伟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艳芹等人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方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前因;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与被告人刘保石、汤勇、刘伟供述的现场情况一致;尸体检验报告记载了被害人于某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及死亡原因,与刘保石、汤勇、刘伟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一致;目击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蔡某均证实看到刘保石、汤勇、刘伟对于某拳打脚踢的事实;刘保石、汤勇、刘伟归案后对其故意伤害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原因、时间、地点及作案手段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一致,可相互印证。本案另有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当事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投案证明等证据在案。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保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汤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保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艳芹、于钦、于森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汤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艳芹、于钦、于森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820.60元;被告人刘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艳芹、于钦、于森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耿艳芹等人上诉称:对刘保石、汤勇、刘伟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上诉人刘保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构成过失犯罪;被害人有过错;有自首情节;量刑重。上诉人汤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构成从犯;量刑重。上诉人刘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构成从犯;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艳芹等人上诉称“民事赔偿少,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的理由,经查,一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艳芹等人因本案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耿艳芹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刘保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构成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保石、汤勇、刘伟在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先后对于某头面部等处拳打脚踢,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案发后,刘保石等三人到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已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汤勇、刘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构成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汤勇、刘伟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本案的主犯。关于上诉人刘保石、刘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于某存在过错。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艳芹等人上诉称“对刘保石、汤勇、刘伟量刑轻”及上诉人刘保石、汤勇、刘伟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保石、汤勇、刘伟在与于某发生争执后,共同对于某实施殴打,因于某生前存在脑动脉硬化并饮酒,导致于某死亡,原判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犯罪性质、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及三被告人自首情节等,对刘保石、汤勇、刘伟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保石、汤勇、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艳芹等人上诉理由,上诉人刘保石、汤勇、刘伟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同仁代理审判员  王喜萍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