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方宪良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宪良,济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方宪良(曾用名方宪亮),男,汉族,退休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泉,男,汉族,阳谷县高级中学退休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志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纾语,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怀发,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实习律师。原告方宪良与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宪良诉称,1997年1月23日的工休时间,我去了工友孙传振家。在孙工友送我回厂上班的路上发生车祸,孙工友把我送至最近处的市立三院,经查颅面部位多处骨折、受伤。经与中轧厂领导联系,住院至2月17日出院到中轧厂医院康复治疗。3月7日中轧厂派人来叫我在开除厂籍通知上签名,说我旷工多日要开除我厂籍。4月9日在向总公司的报告中还谎称我至今(4月9日)未归。5月8日总公司办公室发(1997)38号文将我除名,并把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由所在单位书面通知本人,但中轧厂一直没有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错误主要在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错把住院当旷工,3月7日我向中轧厂说了我回厂上班途中车祸住院的情况,被告的中轧厂应当知道我负伤住院的事实,却仍称我是旷工,决定与我签订的合同自行解除,实在错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至1997年企业全员合同制多年,劳动法颂布实施多年,中轧厂以厂规且不是总公司的厂规决定开除我的厂籍,总公司以处分固定工人处理我,合同中劳动纪律项目中有这些内容吗?市立三院的病历,工友孙传振及吕冠庚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我是负伤住院。综上所述,在自行解除合同这一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撤销,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并先行给付我医疗期的病假工资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所作“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决定错误,应当撤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补发1997年1月23日至5月8日的病假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2日,方宪良向本院起诉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或收回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对方宪良除名解除合同的决定;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以方宪良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驳回方宪良的请求。方宪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济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宪良此次起诉,要求判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所作“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决定错误,应当撤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补发1997年1月23日至5月8日的病假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1997年1月23日方宪良因受伤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方宪良未及时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办理相关事宜,且方宪良认可其在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中型轧钢厂1997年3月出具的通知上签名,该通知明确告知方宪良因连续旷工将被开除,此时,方宪良如认为用人单位侵害了其权利,即应依法及时维权。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8日对方宪良作出除名的法律后果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除名决定中也已明确注明双方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对上述事实方宪良是明知,现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所作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请求,与其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所作除名决定,系基于相同法律事实的相同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裁判原则,对方宪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方宪良要求支付1997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8日病假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其2012年起诉要求赔偿损失90万元中的部分主张,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裁判原则,本院应驳回原告方宪良的起诉。对本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方宪良可通过申请再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宪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