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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丛建英、孙毅、刘英华、姜永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丛建英,孙毅,刘英华,姜永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1、2、3层部分。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欣楠,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毕书敏,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建英。被告孙毅。被告刘英华。被告姜永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丛建英、被告孙毅、被告刘英华、被告姜永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书敏、被告刘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建英、被告孙毅、被告姜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丛建英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丛建英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丛建英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丛建英承担。被告丛建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刘英华、被告孙毅签订了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毅以其所有的房屋、被告刘英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丛建英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23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调整,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丛建英发放了贷款230万元。其后,被告丛建英并未依约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1.7%,复息执行年利率11.7%,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尚欠原告利息81722.42元、罚息153985元、复息7114.75元;被告丛建英与被告孙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英华与被告姜永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丛建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判令被告丛建英、被告孙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81722.42元、罚息153985元、复息7114.75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毅、被告丛建英所有的房屋及被告刘英华、姜永奎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被告刘英华辩称:被告丛建英与被告孙毅是我的同学,也是邻居。当时他们找到我用房屋作抵押,我便同意了。被告丛建英、被告孙毅、被告姜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丛建英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丛建英提供总额为2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被告丛建英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丛建英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丛建英承担。被告丛建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刘英华、被告孙毅签订了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毅以其所有的房屋、被告刘英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丛建英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23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调整,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丛建英发放了贷款230万元。被告丛建英与被告孙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英华与被告姜永奎系夫妻关系。其后,被告丛建英并未依约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1.7%,复息执行年利率11.7%,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尚欠原告利息81722.42元、罚息153985元、复息7114.75元。以上款项,原告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委托律师费7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利息81722.42元、罚息153985元、复息7114.75元,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毅与被告丛建英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抵押优先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该抵押为最高额为230万元的抵押,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建英、被告孙毅、被告姜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丛建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履行;二、被告丛建英、被告孙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三、被告丛建英、被告孙毅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81722.42元、罚息153985元、复息7114.75元;四、被告丛建英、被告孙毅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息;五、被告丛建英、被告孙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上述二至五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23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在最高额2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66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丛建英、被告孙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审 判 员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