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曙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曙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506号原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曙光,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与被告张曙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亚林,被告张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浪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到财务部门从事出纳一职。主要负责原告公司现金收付、保管及银行存款收付等财务工作。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出纳人员,未能尽到专业审慎业务,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4日、5日将原告公司的资金154905元分四笔打入与原告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账户,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不但未向原告积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弥补因自己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而在2013年10月离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作重大失职给原告造成的154905元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曙光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浪公司的损失应由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承担。2013年9月4日、5日两天,我根据新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诚在腾讯QQ上的指示转款15万多元到他人账户。2013年9月6日上午,我又收到刘诚在QQ上要求我转款的指示,经向刘诚电话联系后才发现被骗,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环城西路派出所也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此,原告的损失可在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向罪犯主张赔偿;二、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依照日常工作方式所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浪公司的负责人刘诚因工作关系经常在外出差,其在外出差期间经常会通过腾讯QQ指示我的日常工作,���会通过QQ指示我给某人转款(包括付货款或给他人借款),或者向某人收款(包括收货款或收回借给他人的款项)。由公司账户转款的每一笔款项,银行都会给刘诚的手机发送款项支付信息,我按照刘诚的指示转款后都会讲当天的收支明细发到刘诚的QQ邮箱,我按刘诚在QQ上的指示转款后,刘诚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刘诚也经常通过QQ指示我的工作,因此我认为刘诚对2013年9月4日、5日的转款行为是认可的。我只是按照公司负责人的指示履行工作职责,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三、我并非专业的网络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判断网络诈骗行为的能力。从当天的QQ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我、刘诚以及骗子在对话过程中,语言非常连贯,逻辑严密,常人根本无法辨别在我和刘诚的对话中还会存在第三个人。我作为年近退休被返聘工作的老年人,按照常人的合理注意,根本无法辨别在事发当时自己和刘诚通过QQ交流工作时还有骗子存在。并且,刘诚对每笔款项支出都会收到短信通知,我也将当天的资金收支明细发给刘诚,刘诚在得知转款事实的情况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的转款行为是经过刘诚认可的;四、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是事后才发给我的,并未向我发过其他材料。在日常工作中,每次都是刘诚指示先汇款,等他回到公司后再签字,刘诚要求我将当天的现金、银行收支明细表发到他的QQ邮箱里,他要每天看。公司并没有财务制度的约束和监管,我在工作中都是按照刘诚的指示来进行。2013年10月,刘诚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另行聘用了新的出纳人员,我被迫离职,新浪公司还扣发了我一个月的工资约2500元。综上所述,我在原告被骗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犯罪分子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曙光入职原告新浪公司,从事出纳、会计工作。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在从事出纳工作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诚曾通过电话、腾讯聊天软件等方式指示命令被告工作,被告按照刘诚的指示将原告的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并将当日的财务信息发送刘诚名下的电子邮箱,供刘诚审阅。2013年9月4日,刘诚的腾讯QQ账号被犯罪分子盗用,犯罪分子冒用刘诚的名义通过该聊天软件指示被告为陈广名下XX号中国银行账户内转款4905元,为潘冬名下XX号工商银行账户内转款40000元。2013年9月5日,犯罪分子又冒用刘诚的名义,通过该聊天软件指示被告为廖敏泉名下XX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两笔分别转入30000元和8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发现自己被骗,遂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报案,环城西路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该案至今仍未侦破。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对下属员工进行教育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发放员工手册一本和工作职责表一张,要求被告学习。2013年10月27日,被告因家中有事,申请从原告处离职。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同意被告辞职,但扣发被告当月工资2568元未予发放。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误造成单位损失为由,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表、会计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西安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文件签收表、员工手册、出纳工作职责表、离职申请表、电子邮箱记录表、腾讯QQ聊天记录、立案告知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出纳人员,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未核实其公司负责人身份的情况下轻信聊天软件信息,造成原告遭受较大财产损失,被告对此具有一定过错。另外,原告未能建立科学严谨的财务收付制度,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诚使用普通聊天软件指示被告进行财务支付工作,以致犯罪分子冒用刘诚身份向被告指示汇款,造成其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30981元为宜。另外,原告已扣发被告的工资2568元可折抵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4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8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