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书涛与吴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涛,吴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王书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吴连军,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王书涛与被告吴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涛诉称,被告吴连军于2013年5月27日以购买汽车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27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3年9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9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连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书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每天200元,但被告躲避原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吴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吴连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吴连军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借款,如逾期还不上,被告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据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3年9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9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仅主张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主张的459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书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以459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吴连军承担。暂由原告王书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丁长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