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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何浪平、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浪平,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8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浪平,绰号:芳姐,女,1972年4月1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号。2014年7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易,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巷*号*栋*单元***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巷**栋xxx。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浪平、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浪平、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浪平、吴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巷xx栋xxx室,贩卖毒品给董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浪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何浪平、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浪平、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毒品鉴定意见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浪平、吴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浪平、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浪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浪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唐 艳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