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涛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541号罪犯刘涛,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辽宁省康平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沈刑(1)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辽刑一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涛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3月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刘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刘涛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辽宁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柳 震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