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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王仁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王仁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王仁科。张建华为与王仁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王仁科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王仁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起诉称:2011年3月2日,王仁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建华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张建华多次催讨,王仁科拒不还款。张建华起诉请求:判令王仁科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张建华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建华身份证复印件、王仁科身份信息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王仁科于2011年3月2日向张建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张建华借款8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王仁科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王仁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相互印证,证明张建华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张建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王仁科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建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日,张建华筹集80000元后��现金方式交予王仁科,王仁科向张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王仁科未依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仁科向张建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按期予以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张建华关于利息的主张,利率部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仁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月利率的执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王仁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2元,由王仁科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玉莲